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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侑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

事實

一、李侑軒於民國109 年12月,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可樂」之成年人告知若願擔任,前往指定超商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之車手,每次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詎李侑軒、「可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可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可樂為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假之求職訊息,適陳婉苓於同年月13日觀看上開訊息並與之接洽後,詐欺集團成員遂以減稅、申請員工薪資補貼金云云,要求陳婉苓寄送帳戶云云,致陳婉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3 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千歲門市,「可樂」隨即通知李侑軒前往上開門市領取。然陳婉苓於寄送上開帳戶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前往上址埋伏,而於同年月23日21時50分許,在上開門市當場查獲領取包裹之李侑軒,並扣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用以與「可樂」聯絡之智慧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二、案經陳婉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婉苓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可樂」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所有與「可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詐得之存摺、提款卡,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37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分過盜領的現金,也沒有取得酬庸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8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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