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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陶璽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90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陶璽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陶璽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0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三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及板手,均係鐵製金屬物品,質地顯甚為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兇器無疑。

2.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3.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均未發還被害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入獄前於工地工作、無人需賴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10年4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033-NAE號、GAD-71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各1 面,固為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2面車牌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時分別供稱:車牌我已隨意丟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7039號偵查卷第11頁、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54頁),本院審酌民眾多於車牌失竊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車牌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及板手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現仍存在,惟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楊婉鈺偵查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39號
    被      告  陶璽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璽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20時49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持自備之螺絲起子
    及板手竊取莊雨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牌,得手後旋即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並騎乘上路。嗣因陶璽文騎乘上
    揭機車另涉犯竊盜案件,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並通
    知陶璽文到案說明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璽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莊雨臻指證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 張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陶璽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至扣案
    之螺絲起子1 支及板手1 支,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確係被告所
    有;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車牌1 面,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爰均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08號
    被      告  陶璽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璽文因涉犯毒品罪為避免遭警追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持客觀上可視為兇器之螺絲起子
    卸下林岳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1 面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林岳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陶璽文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2   │告訴人林岳翰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述              │                            │
├──┼──────────┼──────────────┤
│3   │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6 張        │                            │
└──┴──────────┴──────────────┘
二、核被告陶璽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
  被      告  陶璽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被告陶璽文涉犯竊盜案件
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陶璽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22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附近,竊取林
    岳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
二、證據:
  ㈠被告陶璽文之自白。
  ㈡證人林岳翰之證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008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來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同
    1 被告所涉前揭竊盜罪嫌,與該案件係同一事實,為事實上
    之同一案件。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