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25號、第369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金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耳機肆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 「1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00元」、第6行有關「22時」之記載應更正為「0時24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康」之成年男子及該「小康」之成年女友間,就前揭犯行既先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因犯略誘、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傷害、毀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6月確定,再因犯強制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 107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先後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均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罪質,與本案所為之犯罪尚屬有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一再貪圖己利,恣意結夥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被害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後竊盜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手段亦屬同一、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質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至被告先後犯罪所得各為耳機1副、耳機3副,此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