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孟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孟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孟錠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8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為「黃惠宜」之成年人,而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黃惠宜」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黃惠宜」則承諾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予謝孟錠。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孟錠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1 日16時38分許,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順興,假冒為松果購物網站員工、銀行人員,佯稱因員工將其先前訂購商品數量誤設定為12期信用卡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APP 取消扣款云云,致陳順興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APP 轉帳6 萬1,998 元至謝孟錠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順興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順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謝孟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順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黃惠宜」之臉書對話擷圖1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5 張。
㈣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張。
㈤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應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入6 萬1,998 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決),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甲罪,刑期自102 年8 月19日起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3 年度執更字第1196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4 月20日,於本案構成累犯);③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前揭③至⑤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罪,刑期自106 年4 月21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5 年度執更字第635 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9 年12月20日),被告於102 年8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甲、乙2 罪,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7 年2 月6 日有期徒刑假釋,於107 年5 月1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應於110 年1 月12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6 年4 月20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6 年4 月20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