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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5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陳李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30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李雪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李雪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李雪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陳李雪為被告上泉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是被告上泉公司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 56條第1項十倍以下之罰金。另被告陳李雪於108年7月12日至109年7月6日間,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而逕行從事作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於同一場所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李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然因二罪名之刑度相同,單憑法定刑度無法判斷何者為重罪,是採取想像競合所謂「從一重處斷」之罪,即須依個案情節判斷,何罪為重罪,經查:本件被告上泉公司經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分別於107年5月24日、107年9月18日逕行稽查而當場查獲,經該局於107年9月17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71747650號函並附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3萬元,另於 107年10月31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附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罰鍰10萬元,並均命令上泉公司應自各該函文送達日起混凝土拌合程序停工,又上開裁處書所處罰鍰,係依據新北市環保局人員至現場稽查時,以被告上泉公司所涉違反水污染防治或空氣污染防制情節輕重不同,而為高低不同罰鍰之行政處分,可認被告上泉公司以現場稽核結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情節較重,因而科以較高之罰鍰;另被告上泉公司及前任負責人李劉月琴前亦係因不遵停工命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1日偵訊時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陳李雪明知此情,仍無警惕之心,再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範,其行為不法內涵較重,本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斷。而被告上泉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李雪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亦應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10倍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李雪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及廢水貯留許可文件即逕行操作,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未遵照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處分,於分別收受新北市環保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仍未停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令,並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陳李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上泉公司現已停工、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法人即被告上泉公司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上泉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9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 項、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 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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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01號
     被      告  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樓
     被      告  陳李雪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泉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主要營業內容為預拌混凝土
    製造,且總設計拌合量在每日50立方公尺以上,屬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公告第二批第二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
    固定污染源之場所,且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貯留許可文件
    ,不得擅自貯存預拌混凝土製程產生之廢水,而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及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貯留廢水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操
    作,而陳李雪自民國108 年7 月12日起擔任上泉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並於108 年7 月15日變更登記為上泉公司負責人。
    然上泉公司前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及廢水貯留許
    可文件而逕行從事混凝土拌合作業,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分別於107 年5 月24日、
    107 年9 月18日,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上
    泉公司之工廠(下稱上開工廠)稽查而當場查獲,經該局於
    107 年9 月17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71747650號函並附執行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並命令上泉公司應自該裁處書送達日起停工,另於107 年10
    月31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附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00
    -000 -000000號)裁處罰鍰10萬元,並命令上泉公司應自該
    裁處書送達日起混凝土拌合程序停工。詎上泉公司及陳李雪
    明知已遭新北市環保局命令停工,亦明知上泉公司仍未取得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廢水貯留許可證,且明知上泉公司
    及前任負責人李劉月琴前已因不遵停工命令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經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11日偵訊時為緩起訴處分
    ,竟仍基於不遵停工命令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108
    年7 月12日至109 年7 月6 日間,在上開地點操作機器拌合
    混凝土。嗣經警方會同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9 年7 月
    6 日11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
    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其於擔任上泉公司實際│
│    │之供述                  │負責人前即知悉上泉公司業│
│    │                        │經命令停工一事,仍繼續進│
│    │                        │行混凝土拌合作業未停工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上泉公司前任負責人│證人李劉月琴於108 年7 月│
│    │李劉月琴、上泉公司上開工│11日偵訊後即卸任並由被告│
│    │廠之廠長李長順於警詢及偵│擔任上泉公司實際負責人,│
│    │查中之證述              │且被告於擔任負責人前即知│
│    │                        │悉上泉公司業經命令停工之│
│    │                        │事實。                  │
├──┼────────────┼────────────┤
│3   │109 年10月8 日財團法人金│被告陳李雪於108 年7 月15│
│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日變更登記為上泉公司負責│
│    │上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人之事實。              │
├──┼────────────┼────────────┤
│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2│上泉公司未領有水污染防治│
│    │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許可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69E 號公告及附表、新北市│第20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
│    │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法第48條第1 項裁處應自  │
│    │17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7174│107 年9 月18日停工,另因│
│    │7650號函並附執行違反水污│未領有及空氣污染防制許可│
│    │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新北│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    │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24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
│    │、00-000-000000 號)及10│第63條後段裁處應自107 年│
│    │7 年10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10月31日停工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執行違反│                        │
│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
│    │(107 年10月31日新北環稽│                        │
│    │字第00-000-000000 號、20│                        │
│    │-000-000000 號)、新北市│                        │
│    │政府環保局送達證書各1 份│                        │
├──┼────────────┼────────────┤
│5   │108 年4 月8 日及109 年7 │稽查人員於108 年4 月8日 │
│    │月6 日稽查紀錄各1 份、現│及109 年7 月6 日到上泉公│
│    │場蒐證照片10張、109 年7 │司上開工廠稽查時發現未依│
│    │月6 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停工命令停工仍繼續製程之│
│    │查影片光碟1片 、內政部警│事實。                  │
│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                        │
│    │物品目錄表1份           │                        │
├──┼────────────┼────────────┤
│6   │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17337 │被告上泉公司及證人即李劉│
│    │、25369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月琴業於108 年7 月11日開│
│    │該案108 年7 月11日偵訊筆│庭時經本署檢察官命緩起訴│
│    │錄各1 份                │處分,並於109 年9 月4日 │
│    │                        │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李雪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泉公司則應分別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39條科以第34條之罰金、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科以第
    56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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