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4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修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育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附表1 編號12開通日欄所載之「108 年4 月1 日」,應更正為「108 年3 月30日」。

二、補充「被告李育修於110 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實行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各次犯罪之目的單一,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應就各次行為著手而迄獲取犯罪所得之整體過程加以觀察,故認係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行為之時間、手法、對象、侵害法益之歸屬等面向,各有全部或一部之差異,顯係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而為,自當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犯行而均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皆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各該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未經同意不得以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更不得以之遂行線上消費等非法方式,進而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反以冒名申辦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再以之詐取遊戲點數或進行小額消費,損害附件附表1 申設人姓名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以及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益及對電信費帳單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皆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多寡及價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雖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然尚未能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公司,客觀上實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他人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取得之遊戲點數價值或支付小額消費數額合計新臺幣32萬9,861元,概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既與告訴人公司在本院成立調解,並願依約定日期、方式履行調解條款,如再就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而對於告訴人公司而言,亦相對排擠得依前述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且縱被告未確實履行,告訴人公司仍得持前述調解筆錄正本,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就告訴人利益之保障已足,本院審酌上情,不予宣告沒收前述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件附表2 所示之證件及黑色硬碟、黑色隨身碟各1 個、記憶卡1 張等物,尚無充足事證顯示與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關連,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如附件附表1編號1 所載之犯行。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2 如附件附表1編號2 所載之犯行。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3 如附件附表1編號3 所載之犯行。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4 如附件附表1編號4 所載之犯行。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5 如附件附表1編號5 所載之犯行。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6 如附件附表1編號6 所載之犯行。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7 如附件附表1編號7 所載之犯行。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8 如附件附表1編號8 所載之犯行。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9 如附件附表1編號9 所載之犯行。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10 如附件附表1編號10 所載之犯行。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11 如附件附表1編號11 所載之犯行。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12 如附件附表1編號12 所載之犯行。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13 如附件附表1編號13 所載之犯行。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14 如附件附表1編號14 所載之犯行。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15 如附件附表1編號15 所載之犯行。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16 如附件附表1編號16 所載之犯行。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17 如附件附表1編號17 所載之犯行。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18 如附件附表1編號18 所載之犯行。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19 如附件附表1編號19 所載之犯行。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20 如附件附表1編號20 所載之犯行。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21 如附件附表1編號21 所載之犯行。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22 如附件附表1編號22 所載之犯行。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23 如附件附表1編號23 所載之犯行。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24 如附件附表1編號24 所載之犯行。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署名所附文件、欄位及出處 備註 1 李雅婷署名共貳枚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同意條款親簽」、「申請人簽章」欄位(參109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下稱偵卷,第284至285頁)。 即附件附表編號1部 分 2 張國城署名共叁枚 。 1、申請書「同意條款親簽」、「申請人簽章」欄位。 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參偵卷第287頁、第289至290頁) 即附件附表編號2部 分 3 張國城署名壹枚。 申請書「同意條款親簽」欄位(參偵卷第291頁)。 即附件附表編號3部 分 4 洪麗貞署名共叁枚 。 1、申請書「同意條款親 簽」、「申請人簽章」欄位。 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參偵卷第293至295頁) 即附件附表編號4部 分 5 吳懋婷署名共叁枚 。 1、申請書「同意條款親簽」、「申請人簽章」欄位。 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參偵卷第296頁、第298至299頁) 即附件附表編號5部 分 6 黃介署名共叁枚。 1、申請書「同意條款親簽」、「申請人簽章」欄位。 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參偵卷第300至302頁) 即附件附表編號6部 分 7 洪瑋署名壹枚。 申請書「同意條款親簽」欄位(參偵卷第303頁)。 即附件附表編號7部 分 8 陳威儫署名壹枚。 申請書「同意條款親簽」欄位(參偵卷第305頁)。 即附件附表編號8部 分 9 彭哲俊署名壹枚。 申請書「同意條款親簽」欄位(參偵卷第309頁)。 即附件附表編號9部 分 10 蕭欣倫署名共叁枚 。 1、申請書「同意條款親簽」、「申請人簽章」欄位。 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參偵卷第312頁、第314至315頁) 即附件附表編號10部分 11 連伯岳署名壹枚。 申請書「同意條款親簽」欄位(參偵卷第316頁)。 即附件附表編號11部分 12 李正豪署名共叁枚 。 1、申請書「同意條款親簽」、「申請人簽章」欄位。 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參偵卷第318至320頁) 即附件附表編號12部分 13 李正豪署名共叁枚 。 1、申請書「同意條款親簽」、「申請人簽章」欄位。 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參偵卷第322至324頁) 即附件附表編號13部分 14 張育誠署名共叁枚 。 1、申請書「同意條款親簽」、「申請人簽章」欄位。 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參偵卷第326至328頁) 即附件附表編號14部分 15 張育誠署名共叁枚 。 1、申請書「同意條款親簽」、「申請人簽章」欄位。 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參偵卷第329至331頁) 即附件附表編號15部分 16 巫明澤署名壹枚。 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參偵卷第333頁)。 即附件附表編號16部分 17 賴如意署名壹枚。 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參偵卷第339頁)。 即附件附表編號17部分 18 黃志強署名壹枚。 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參偵卷第345頁)。 即附件附表編號18部分 19 胡銘宸署名共貳枚 。 1、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參偵卷第347至348頁) 即附件附表編號19部分 20 胡銘宸署名共貳枚 。 1、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參偵卷第350至351頁) 即附件附表編號20部分 21 徐宏昌署名共貳枚 。 1、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參偵卷第353至354頁) 即附件附表編號21部分 22 徐宏昌署名共貳枚 。 1、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參偵卷第356至357頁) 即附件附表編號22部分 23 鄭浚朋署名壹枚。 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參偵卷第359頁)。 即附件附表編號23部分 24 徐柏翔共叁枚。 1、申請書「同意條款親簽」、「申請人簽章」欄位。 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參偵卷第361至363頁) 即附件附表編號24部分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李育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2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07年12月2
    5日起至108年6月2日止,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1所示之申請
    人之身份證件,在附表1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附表所示申請人
    之署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冒名申
    辦如附表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上網購買遊戲點數及支付代收小額費用等詐騙圖利,造成
    遠傳公司損失新臺幣(下同)32萬9861元,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之正確性。嗣於108年11
    月14日,經警通知李育修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持有如附表2所示之證
    件16張、黑色硬碟1個、黑色隨身碟1個、記憶卡1張。
二、案經遠傳公司、陳威儫、張育誠、巫明澤、洪瑋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網申辦附表所示門號之事實。 2.被告坦承簽收附表編號12、13、14號手機之事實。 3.被告坦承自願受搜索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威儫、張育誠、巫明澤、洪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附表編號7、8、14、15、16均非告訴人陳威儫、張育誠、巫明澤、洪瑋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威儫、張育誠、巫明澤、洪瑋之身分證曾遺失、遭竊過之事實。 3 告訴人遠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重宏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門號遭冒名申請之事實 4 被害人如附表編號7、8、14、16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8、14、16所示之門號遭冒名申辦之事實。 5 遠傳公司提供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請書 證明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申請人簽名之事實。 6 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2、4、5、7、、12、14、17、18、19、21、23、24所示之申設人出具之未申請門號聲明書 證明附表編號1、2、4、5、7、12、13、14、15、17、18、19、20、21、22、23、24所示之門號遭冒名申辦之事實。  7 遠傳公司110年6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010600117號函暨電信費繳款通知 證明附表所示之門號遭冒名申請,並積欠如附表所示費用之事實。 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證件16張、黑色硬碟1個、黑色隨身碟1個、記憶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部分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4所列文件上偽造簽署、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
    相同之目的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屬行為之接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
    旨書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偽造之簽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附表1
編號 申設人 姓名 開通日 門號 遠傳公司損失金額 偽造文書標的 1 李雅婷 107年12月25日 0000000000 1萬3706元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申請書)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李雅婷」 2 張國城 同上 0000000000 1萬5907元 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張國城」 3 同上 108年1月4日 0000000000 4089元 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張國城」 4 洪麗貞 108年1月29日 0000000000 1萬5250元 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洪麗貞」 5 吳懋婷 108年1月26日 0000000000 1萬7731元 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吳懋婷」 6 黃介 108年2月2日 0000000000 1萬6715元 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黃介」 7 洪瑋 108年2月18日 0000000000 7559元 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洪瑋」 8 陳威儫 108年2月27日 0000000000 5384元 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陳威儫」 9 彭哲俊 108年3月7日 0000000000 3525元 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彭哲俊」 10 蕭欣倫 108年3月19日 0000000000 2萬1227元 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蕭欣倫」 11 連伯岳 108年3月30日 0000000000 1萬0112元 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連伯岳」 12 李正豪 108年4月1日 0000000000 2萬3159元 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李正豪」 13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1萬6791元 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李正豪」 14 張育誠 108年4月16日 0000000000 1萬8250元 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張育誠」 15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1萬5250元 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張育誠」 16 巫明澤 108年5月9日 0000000000 2萬1006元 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巫明澤」 17 賴如意 108年5月23日 0000000000 3005元 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賴如意」 18 黃志強 108年5月23日 0000000000 9245元 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黃志強」 19 胡銘宸 108年5月23日 0000000000 1萬5250元 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胡銘宸」 20 同上 108年5月23日 0000000000 1萬5250元 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胡銘宸」 21 徐宏昌 108年6月1日 0000000000 1萬7350元 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徐宏昌」 22 同上 108年6月1日 0000000000 1萬7250元 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徐宏昌」 23 鄭浚朋 108年6月2日 0000000000 1萬0250元 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鄭浚朋」 24 徐柏翔 108年4月2日 0000000000 1萬6300元 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徐柏翔」 
附表2
編號 姓名 證件名稱 1 楊濟康 國民身分證 2 王其能 國民身分證 3 廖儷琪 國民身分證 4 張柏毅 學生證、國民身分證 5 黃文山 健保卡 6 賴振武 國民身分證 7 何政瑜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8 李文星 國民身分證 9 楊武強 國民身分證 10 張懷惠 學生證 11 劉怡萱 國民身分證 12 鄭哲威 國民身分證 13 趙寬麟 國民身分證 14 蔡旭峯 國民身分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