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103 年5 月28日」,應更正為:「103年6月12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所載:「105年11月21日」,應補充更正為:「106年1月13日」。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育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被 告 李育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0日14時25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育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