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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李宇銘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534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91號、第1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育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下稱「西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晚間8 時許,前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堤外之貨櫃屋自行車租借站,以自備萬能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該處鐵捲門後,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柄鐵夾1 支(未據扣案)破壞保險箱(所涉毀損罪嫌,未據提出告訴),竊取其內由該站站長陳皇州管領之IPAD平板電腦1 臺,及該貨櫃屋內之奧利多水2 瓶、寶礦力運動飲料1 箱,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陳皇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09 年5 月31日凌晨3 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 時許,應予更正),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至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之貨櫃屋辦公室,以自備萬能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該處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由賴文智管領之書籍2 本、電腦硬碟2 顆、顯示卡1 個、GUCCI 牌側背包1 個、音響喇叭2 個及PUMA牌背包1 個(起訴書贅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應予刪除),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因賴文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於109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許,與「西瓜」共同駕駛甫由李育修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451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556 號另案審理中),前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之鐵皮屋倉庫,由「西瓜」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未據扣案)破壞該處鐵門(所涉毀損罪嫌,未據提出告訴)後,進入屋內共同竊取林侑緯所有之外套1 件及保險箱1 只(內有現金8,000 元) ,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因林侑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四)於109 年7 月2 日凌晨2 時50分許,與「西瓜」共同駕駛前揭竊得車輛,前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貨櫃屋檳榔攤,由「西瓜」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門鎖(所涉毀損罪嫌,未據提出告訴)後,進入屋內竊取陳月圓所有之花生牛奶4 罐、口罩8 片、香菸60包、香菸涼粉10支、檳榔及檳榔葉子4斤、金門高粱酒3 罐、皮包1 個及現金約200 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因陳月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陳皇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賴文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育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皇州、賴文智、證人即被害人林侑緯、陳月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5340 號卷【下稱偵字第35340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30966 號卷【下稱偵字第30966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75 號卷【下稱偵字第29875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087 號卷【下稱偵字第30087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貨櫃屋自行車租借站現場照片3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097467號鑑驗書、貨櫃屋辦公室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比對照片共83張、鐵皮屋倉庫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貨櫃屋檳榔攤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5340 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字第30966 號卷第15頁至第59頁;偵字第29875 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偵字第30087 號卷第59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係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雖與一般建築物之概念不盡相同,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舍,始克相當。活動貨櫃(俗稱貨櫃屋)自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又縱其在貨櫃上設置有門窗之設備,然此設備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窗戶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不同,行為人毀壞該貨櫃窗戶侵入行竊,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20483 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之竊盜犯行,犯罪地點分別在改裝之各類型貨櫃屋內,均屬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此有上開各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故被告進入此等地點行竊,尚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或建築物有別,縱該等貨櫃上設置有鐵(捲) 門、窗戶,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窗戶,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不同,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範疇不同,合先敘明。

(二)次按保險箱如係定著於不動產 (如時下銀行或信託公司專設出租之保險箱) 或體積重大難以移動者,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專為防盜用之設備,故無論毀壞該保險箱本身,或其附屬之鎖而行竊,均應成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如係小型而可輕易移動者,即難認為安全設備(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77 號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見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總會決議)。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破壞之保險箱,並非定著於不動產或體積重大難以移動乙節,有上開自行車租借站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安全設備。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竊盜犯行,係由「西瓜」持用鐵撬破壞鐵皮屋之鐵門門鎖,此係裝置在門內,而構成鐵門之一部分等情,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字第29875 號卷第52頁照片編號4 ),則被告撬開破壞構成鐵門之一部分之門鎖後,自該鐵門進入該處倉庫內,自該當於毀壞門窗之要件。

(三)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或其與「西瓜」就事實欄

一、㈠、㈢部分所分別持用之長柄鐵夾、鐵撬,既可供其等破壞保險箱或鐵門,如持以向人攻擊、戳刺,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至事實欄一、㈣部分,檳榔攤之門鎖雖似有遭破壞之情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清楚「西瓜」如何破壞該處門鎖等語在卷,且未扣得使用之工具,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遽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相繩。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乙節,參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變更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認被告所犯分別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依前揭說明意旨,亦有未合,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與「西瓜」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於107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況被告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各次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上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4 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IPAD平板電腦1 臺、奧利多水2 瓶及寶礦力運動飲料1 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書籍2 本、電腦硬碟2 顆、顯示卡1 個、GUCCI 牌側背包1 個、音響喇叭2 個及PUMA牌背包1 個;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竊得之外套1 件、保險箱1 只及現金8,000 元;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竊得之花生牛奶4 罐、口罩8 片、香菸60包、香菸涼粉10支、檳榔及檳榔葉子4 斤、金門高粱酒3 罐、皮包1 個及現金2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皇州、賴文智、被害人林侑緯、陳月圓,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遂行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萬能鑰匙、長柄鐵夾,及「西瓜」持以遂行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之鐵撬,均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現已未保有上開物品,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1   │如事實欄一(一)│李育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事實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平板電腦壹臺、奧利│
│    │                │多水貳瓶及寶礦力運動飲料壹箱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如事實欄一(二)│李育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所示之事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書籍貳本、電腦硬碟貳顆、顯示卡│
│    │                │壹個、GUCCI 牌側背包壹個、音響喇叭貳個及│
│    │                │PUMA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一(三)│李育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
│    │所示之事實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外套壹件、保險箱壹│
│    │                │只及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事實欄一(四)│李育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所示之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牛奶肆罐、口罩捌片、香│
│    │                │菸陸拾包、香菸涼粉壹拾支、檳榔及檳榔葉子│
│    │                │肆斤、金門高粱酒參罐、皮包壹個及新臺幣貳│
│    │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