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420 、2451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修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拘役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4 、6 、11),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四編號2 、8 、10、13至15、17至2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四編號3 、5 、7 、9 、16),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五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育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財物得逞;李育修及許國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財物得逞。嗣因賴玉桂、王鈞暵、淘果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淘果公司)、潘俊梅、賴貴卿、黃慧玲、陳人榤、范耀霖、洪儷真、莊智全、許為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李育修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及金城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拾獲趙美麗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據為己有。嗣李育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如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所示的犯意,持上開信用卡,並分別於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自接續為如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所示之行為,並消費如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所示之金額。嗣因趙美麗接收交易通知簡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李育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8日5 時6 分許,踰越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窗戶,進入位於上址之槍酷生存遊戲用品店,竊取翁永信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CO2 模型槍2 把、空氣槍4 把(僅發還3 支空氣槍,其餘未發還)等財物後離去。嗣李育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附表三所示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三所示的行為,並消費如附表三所示的金額。嗣因翁永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賴玉桂、淘果公司、潘俊梅、賴貴卿、黃慧玲、陳人榤、范耀霖、洪儷真、翁勇信、趙美麗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育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等於警詢、本院訊問時的供述大致相符(詳細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至三相關證據欄),並有附表一至三相關證據欄所示的其他證據可佐(包含,但不限於書證、物證),足認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犯罪事實欄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及毀損罪(刑法第354 條),依想像競合,應論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係與共同被告許國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犯11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犯罪事實欄二:
⑴、核被告拾獲趙美麗所有之兆豐銀行信用卡而侵吞於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⑵、被告於附表二之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於Apple 、Google系統內的應用程式,輸入告訴人趙美麗的信用卡資料,偽造不實的刷卡消費電磁紀錄的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係較低度之行為,為被告將不實電磁紀錄上傳至上開系統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於附表二之1 所為,均係於短期內完成(不到1 日),且手法相同,被告應係基於同一決意,本於同一動機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別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於附表二之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而供人在網路遊戲中使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二之2 所示的店家,偽造「林玉全」電磁紀錄署押以偽造簽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二之2 編號1 、2 所為,係於相同之地點於短時間內完成,且手法也一致,被告應係基於同一決意,本於同一動機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別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於附表二之2 編號3 、4 所為,係於相同之地點於短時間內完成,且手法也一致,依上所述,編號3 、4 之行為亦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2 接續行為,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⑷、被告所涉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附表二之1 及附表二之2 的行為,應論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段論罪所示的法條(本院卷二第91頁),故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認為附表二之1 及附表二之2 的行為應為接續一罪,然本院認為附表二之1 及附表二之2 ,兩種行為態樣完全不同(一個是網路交易、一個是到實體店交易),且附表二之2 「編號1 、2 」及「編號3 、4 」的地點明顯可分,社會通念應不會認為此類不同交易型態間獨立性薄弱,故檢察官起訴書之認定應有誤會。
3、犯罪事實三:
⑴、核被告踰越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窗戶,進入位於上址之槍酷生存遊戲用品店,竊取翁永信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CO2 模型槍2 把、空氣槍4 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
⑵、被告於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而供人在網路遊戲中使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三所示的店家,偽造「謝月麗」電磁紀錄署押以偽造簽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三所為,時間或屬密接,但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騙之地點相異,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的對象係為不同的商店店員,足認被告顯非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為附表三所示之罪係在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因此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等情,應有誤會。被告於附表三所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所涉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繼於107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為青壯年,具有勞動、生產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財物,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之財物與以竊取,或將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加以侵占,並將所竊取、侵占之信用卡予以盜刷騙取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及商業交易秩序,影響信用卡管理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到被告所竊取、侵占及盜刷消費之財產或利益價值,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本院所安排之調解期日,僅有告訴人范耀霖到場,被告亦與其達成調解,詳見本院卷一第351 、366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行為的手段、目的及過往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然多數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但因為被害人不同,法益侵害是個別的,彼此間獨立性較高,另斟酌各罪對於行為人的加重效應,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質及社會期待(被告雖犯數罪,但有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綜合考量後,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竊盜部分:本件被告就所竊得之物(詳如附表五編號1-5 及編號8 ,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本件被告因盜刷信用卡,獲有如附表五編號6 、7 、9 所載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於如附表六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偽造之署名,依前揭法文說明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簽帳單本身因現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所侵占、竊取之兆豐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可經由告訴人掛失,該卡片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犯罪所用部分: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包含,但不限於螺絲起子、萬用鑰匙等物),此等物品即使沒收,所能達成之預防效果也有限,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時間 │地點 │行為與所竊取之財物 │財物發│所犯法│相關證據 │ │號│/ 告訴│ │ │ │還狀況│條及罪│ │ │ │人 │ │ │ │ │名 │ │ │ │ │ │ │ │ │ │ │ ├─┼───┼───┼──────┼──────────┼───┼───┼──────────┤ │1 │告訴人│109 年│在新北市○○│持自備萬用鑰匙,開啟│未發還│刑法第│告訴人賴玉桂於警詢之│ │ │賴玉桂│3 月1 │區○○街000 │賴玉桂所有之白色電動│ │320 條│供述、監視錄影器照片│ │ │ │日22時│號前 │自行車鎖頭,竊取賴玉│ │第1 項│(偵24515 卷一第15 │ │ │ │許 │ │桂上開電動自行車(價│ │竊盜罪│-16 頁)。 │ │ │ │ │ │值2萬元)得逞。 │ │。 │ │ ├─┼───┼───┼──────┼──────────┼───┼───┼──────────┤ │2 │被害人│109 年│在新北市○○│持自備萬用鑰匙,開啟│已發還│刑法第│被害人王鈞暵及其父親│ │ │王鈞暵│5 月15│區○○路00巷│王鈞暵所有之車牌號碼│ │320 條│王榮輝於警詢之供述、│ │ │(起訴│日0 時│內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第1 項│監視器照片、車輛尋獲│ │ │書誤載│32分許│ │後,竊取上開未懸掛車│ │竊盜罪│電腦輸入單、案件基本│ │ │為王畇│ │ │牌之車輛得逞。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 │ │暵) │ │ │ │ │ │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 │ │ │ │ │ │ │ │第20-29 、44-48 頁)│ ├─┼───┼───┼──────┼──────────┼───┼───┼──────────┤ │3 │告訴人│109 年│在新北市○○│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已發還│刑法第│告訴人淘果國際廣告有│ │ │淘果國│5 月15│區○○路000 │之螺絲起子,竊取淘果│ │321 條│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徐震│ │ │際廣告│日0 時│號 │公司管領之車牌號碼 │ │第1 項│桓於警詢時的供述、監│ │ │有限公│34分許│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第3 款│視器照片、車輛尋獲電│ │ │司(告│ │ │車牌2面,並將該車牌 │ │攜帶兇│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 │訴代理│ │ │懸掛於附表編號2之車 │ │器加重│管單(同上卷第34-39 │ │ │人徐震│ │ │輛。 │ │竊盜罪│、48-49 頁) │ │ │桓提告│ │ │ │ │。 │ │ │ │) │ │ │ │ │ │ │ ├─┼───┼───┼──────┼──────────┼───┼───┼──────────┤ │4 │告訴人│109 年│在新北市○○│■竊取潘俊梅所有之香│未發還│刑法第│告訴人潘俊梅於警詢之│ │ │潘俊梅│5 月15│區○○路000 │ 菸30包(價值3235元│ │320 條│供述、監視器照片(同│ │ │ │日0 時│號之檳榔攤 │ )、燈泡6 個(價值│ │第1 項│上卷第40-41 頁、49-5│ │ │ │49分許│ │ 750 元)。 │ │竊盜罪│8頁 ) │ │ │ │ │ │ │ │。 │ │ ├─┼───┼───┼──────┼──────────┼───┼───┼──────────┤ │5 │告訴人│109 年│在新北市○○│攀爬該檳榔攤後方氣窗│僅發還│刑法第│告訴人賴貴卿於警詢之│ │ │賴貴卿│6 月12│區○○路0段 │進入該址,竊取賴貴卿│97包香│321 條│供述、監視器照片、搜│ │ │ │日3 時│000號之檳榔 │所有之香菸500 包、沙│菸,其│第1 項│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23分許│攤 │士飲料1 箱(價值310 │餘均未│第2 款│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 │ │元)、監視器主機1 台│發還 │毀越門│單(同上卷第75-95 頁│ │ │ │ │ │(價值3萬元)。 │ │窗加重│) │ │ │ │ │ │ │ │竊盜罪│ │ │ │ │ │ │ │ │。 │ │ ├─┼───┼───┼──────┼──────────┼───┼───┼──────────┤ │6 │告訴人│109 年│在新北市○○│持自備萬用鑰匙,開啟│已發還│刑法第│告訴人黃慧玲於警詢之│ │ │黃慧玲│6 月28│區○○街00號│黃慧玲所有之車牌號碼│ │320 條│供述、監視器照片、車│ │ │ │日4 時│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第1 項│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 │ │11分許│ │車後,竊取上開車輛得│ │竊盜罪│物認領保管單、尋獲照│ │ │ │ │ │逞。 │ │。 │片(同上卷第99-128頁│ │ │ │ │ │ │ │ │) │ ├─┼───┼───┼──────┼──────────┼───┼───┼──────────┤ │7 │告訴人│109 年│在新北市○○│■以類似板手之物撬開│已發還│刑法第│告訴人陳人榤於警詢之│ │ │陳人榤│7 月1 │區○○路0段 │ 該公司之後門門鎖後│ │321 條│供述、監視器照片、搜│ │ │ │日3 時│0號(瀚悅行 │ 進入該址,竊取陳人│ │第1 項│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35分許│銷公司) │ 榤管領之東元43型液│ │第2 款│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 │ │ 晶電視1 台、暗紅色│ │毀越門│單(同上卷第144-178 │ │ │ │ │ │ 馬形琥珀1 個、大理│ │窗加重│頁)。 │ │ │ │ │ │ 石聚寶盆1 個得逞。│ │竊盜罪│ │ │ │ │ │ │ │ │。 │ │ ├─┼───┼───┼──────┼──────────┼───┼───┼──────────┤ │8 │告訴人│109 年│在新北市○○│持萬用鑰匙竊取范耀霖│已發還│刑法第│告訴人范耀霖於警詢之│ │ │范耀霖│7 月1 │區○○路0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320 條│供述、車輛尋獲電腦輸│ │ │ │日23時│國道段000等 │-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 │ │第1 項│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 │ │50分許│00筆地號(第│。 │ │竊盜罪│、監視器照片(同上卷│ │ │ │ │○公墓周邊停│ │ │。 │第182-196 頁、本院卷│ │ │ │ │車場) │ │ │ │第103-106 頁)。 │ ├─┼───┼───┼──────┼──────────┼───┼───┼──────────┤ │9 │告訴人│108 年│在新北市○○│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未發還│刑法第│洪儷真告訴人於警詢之│ │ │洪儷真│10月19│區○○路0段 │之乙炔氧氣切割機破壞│ │321 條│供述、現場及監視器照│ │ │ │日10時│000號 │告訴人洪儷真所有之兌│ │第1 項│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53分許│ │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 │第3 款│詳細畫面報表(偵1242│ │ │ │ │ │現金3000元。 │ │攜帶兇│0 卷第9-115頁)。 │ │ │ │ │ │ │ │器加重│ │ │ │ │ │ │ │ │竊盜罪│ │ │ │ │ │ │ │ │、第35│ │ │ │ │ │ │ │ │4 條之│ │ │ │ │ │ │ │ │毀損罪│ │ │ │ │ │ │ │ │。 │ │ ├─┼───┼───┼──────┼──────────┼───┼───┼──────────┤ │10│被害人│109 年│在新北市○○│持萬用鑰匙竊取莊智全│已發還│刑法第│被害人莊智全及證人鄭│ │ │莊智全│7 月3 │區○○路0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320 條│順傑於警詢之供述、車│ │ │ │日3 時│000之0號 │0號小貨車得逞。 │ │第1 項│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 │ │ │26分許│ │ │ │竊盜罪│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 │ │ │ │ │ │。 │及現場照片(偵24515 │ │ │ │ │ │ │ │ │卷第200-214頁)。 │ ├─┼───┼───┼──────┼──────────┼───┼───┼──────────┤ │11│告訴人│109 年│在新北市○○│■持繩綑綁並拖拉而竊│未發還│刑法第│告訴人許為庠於警詢之│ │ │許為庠│7 月3 │區○○路0段 │ 取許為庠所有之兌幣│ │320 條│供述、共同被告許國平│ │ │ │日4 時│○○0號 │ 機1 台(內有現金32│ │第1 項│於本院的供述、監視器│ │ │ │40分許│ │ 00元,李育修分得17│ │竊盜罪│照片(同上卷第218-22│ │ │ │ │ │ 00元。 │ │。 │4 頁、本院卷二第7-8 │ │ │ │ │ │ │ │ │頁)。 │ ├─┼───┴───┴──────┴──────────┴───┴───┴──────────┤ │備│■一、關於編號4 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核卷內證據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起│ │註│ 訴書所稱之三星平板電腦,故依罪疑惟輕,應認為被告僅竊取本附表編號4 所載之物;二、關於編│ │ │ 號7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係用類似板手之工具敲開門鎖(本院卷一第362 頁),然本案並│ │ │ 未扣得任何器具,也沒有照片、影像或相關的鑑驗報告來認定器具是否為兇器,本院認為依照罪疑│ │ │ 惟輕,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的攜帶兇器犯之的加重要件;三、關於編號11,被告雖於偵查、準備程│ │ │ 序稱其印象兌幣機內的金額為5000元,其分得2000元(偵12420 卷第188 頁、本院卷二第91頁),│ │ │ 然本院訊問共同被告許國平時,其稱:兌幣機內僅有3200元,李育修拿走1700元(本院卷二第8 頁│ │ │ ),共同被告間供述不一,且別無其他足夠之證據確定數額,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所竊│ │ │ 取之兌幣機,其內應僅有3200元,而李育修分得1700元。 │ └─┴────────────────────────────────────────────┘ 附表二之1: ┌─┬─────┬──────┬─────┬─────────────┬───┬───────┐ │編│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行為 │犯意 │所犯法條及罪名│ │號│ │ │新臺幣) │ │ │ │ ├─┼─────┼──────┼─────┼─────────────┼───┼───────┤ │1 │109 年5 月│在不詳地點以│170元 │李育修透過網際網路,登入Ap│偽造準│行使偽造準私文│ │ │15日6 時1 │網路方式交易│ │ple 系統上的應用程式,輸入│私文書│書罪、詐欺得利│ │ │分39秒 │ │ │本案兆豐信用卡的信用卡資料│及詐欺│罪(刑法第216 │ │ │ │ │ │,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得利 │條、第220 條第│ │ │ │ │ │實線上刷卡付款之意思,而行│ │2 項、第210 條│ │ │ │ │ │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該│ │、第339 條第2 │ │ │ │ │ │發卡銀行(兆豐銀行)陷於錯│ │項)。 │ │ │ │ │ │誤,誤認係趙美麗本人刷卡消│ │ │ │ │ │ │ │費而同意付款,詐得上開公司│ │ │ │ │ │ │ │給付價值170 元之不法利益,│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趙美麗、Apple │ │ │ │ │ │ │ │系統之應用程式及兆豐銀行對│ │ │ │ │ │ │ │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 │ │ │ │ │ │ │之正確性。 │ │ │ ├─┼─────┤ ├─────┼─────────────┤ │ │ │2 │109 年5 月│ │170元 │同上 │ │ │ │ │15日6 時1 │ │ │ │ │ │ │ │分57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9 年5 月│ │1000元 │李育修透過網際網路,登入Go│ │ │ │ │15日18時55│ │ │ogle系統上的應用程式,輸入│ │ │ │ │分 │ │ │本案兆豐信用卡的信用卡資料│ │ │ │ │ │ │ │,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 │ │ │ │ │ │ │實線上刷卡付款之意思,而行│ │ │ │ │ │ │ │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該│ │ │ │ │ │ │ │發卡銀行(兆豐銀行)陷於錯│ │ │ │ │ │ │ │誤,誤認係趙美麗本人刷卡消│ │ │ │ │ │ │ │費而同意付款,詐得上開公司│ │ │ │ │ │ │ │給付價值1000元之不法利益,│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趙美麗、Google│ │ │ │ │ │ │ │系統之應用程式及兆豐銀行對│ │ │ │ │ │ │ │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 │ │ │ │ │ │ │之正確性。 │ │ │ ├─┼─────┤ ├─────┼─────────────┤ │ │ │4 │109 年5 月│ │570元 │以網際網路,登入Apple 系統│ │ │ │ │15日19時7 │ │ │上的應用程式,輸入本案兆豐│ │ │ │ │分 │ │ │信用卡的信用卡資料,而偽造│ │ │ │ │ │ │ │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 │ │ │ │ │ │ │卡付款之意思,而行使上開偽│ │ │ │ │ │ │ │造之電磁紀錄,致該發卡銀行│ │ │ │ │ │ │ │(兆豐銀行)陷於錯誤,誤認│ │ │ │ │ │ │ │係趙美麗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 │ │ │ │ │ │ │付款,詐得上開公司給付價值│ │ │ │ │ │ │ │570 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 │ │ │ │ │ │ │害於趙美麗、Apple 系統之應│ │ │ │ │ │ │ │用程式及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 │ │ │ │ │ │ │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 │ │ │ │ │ │。 │ │ │ ├─┼─────┴──────┴─────┴─────────────┴───┴───────┤ │相│告訴人趙美麗於警詢時的供述、兆豐銀行持卡人聲明暨申訴書、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兆豐│ │關│銀行回函(偵24515卷一第62-63頁; 卷二第41-42 頁;本院卷第403-411 頁) │ │證│ │ │據│ │ └─┴────────────────────────────────────────────┘ 附表二之2: ┌─┬─────┬────┬─────┬─────────────┬───┬─────┬─────┐ │編│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行為 │犯意 │偽造之署押│所犯法條及│ │號│ │ │新臺幣) │ │ │ │罪名 │ ├─┼─────┼────┼─────┼─────────────┼───┼─────┼─────┤ │1 │109 年5 月│萊爾富○│3000元 │李育修未經趙美麗同意或授權│偽造準│在左揭信用│行使偽造準│ │ │15日19時50│○○○店│ │,佯以「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私文書│卡消費之電│私文書罪、│ │ │分 │(新北市│ │」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及詐欺│子簽名板上│詐欺得利罪│ │ │ │○○區○│ │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得利 │偽造之「林│。(刑法第│ │ │ │○街000 │ │(3000元),並於電子簽名板│ │玉全」電磁│21 6條、第│ │ │ │號、002 │ │上偽造「林玉全」署名1 枚而│ │紀錄署押1 │220 條第2 │ │ │ │號) │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電磁紀錄│ │枚 │項、第210 │ │ │ │ │ │準私文書並行使,致店員陷於│ │ │條、第339 │ │ │ │ │ │錯誤,誤以為係合法持卡人,│ │ │條第2 項)│ │ │ │ │ │允予刷卡簽帳消費而未向李育│ │ │。 │ │ │ │ │ │修收取遊戲點數費用,足以生│ │ │ │ │ │ │ │ │損於趙美麗、上開便利商店及│ │ │ │ │ │ │ │ │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 │ │ │ │ │ │ │ │確性。 │ │ │ │ │ │ │ │ │ │ │ │ │ ├─┼─────┤ ├─────┼─────────────┤ ├─────┤ │ │2 │109 年5 月│ │5000元 │李育修未經趙美麗同意或授權│ │同上 │ │ │ │15日19時52│ │ │,佯以「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 │ │ │ │ │分 │ │ │」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 │ │ │ │ │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 │ │ │ │ │ │ │ │(5000元),並於電子簽名板│ │ │ │ │ │ │ │ │上偽造「林玉全」署名1 枚而│ │ │ │ │ │ │ │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電磁紀錄│ │ │ │ │ │ │ │ │準私文書並行使,致店員陷於│ │ │ │ │ │ │ │ │錯誤,誤以為係合法持卡人,│ │ │ │ │ │ │ │ │允予刷卡簽帳消費而未向李育│ │ │ │ │ │ │ │ │修收取遊戲點數費用,足以生│ │ │ │ │ │ │ │ │損於趙美麗、上開便利商店及│ │ │ │ │ │ │ │ │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 │ │ │ │ │ │ │ │確性。 │ │ │ │ ├─┼─────┼────┼─────┼─────────────┤ ├─────┤ │ │3 │109 年5 月│萊爾富○│同上 │同上 │ │同上 │ │ │ │15日19時56│○○○店│ │ │ │ │ │ │ │分 │(新北市│ │ │ │ │ │ │ │ │○○區○│ │ │ │ │ │ ├─┼─────┤○街00號├─────┼─────────────┤ ├─────┤ │ │4 │109 年5 月│;起訴書│同上 │同上 │ │同上 │ │ │ │15日19時57│誤載為○│ │ │ │ │ │ │ │分 │○店)。│ │ │ │ │ │ │ │ │ │ │ │ │ │ │ ├─┼─────┴────┴─────┴─────────────┴───┴─────┴─────┤ │相│告訴人趙美麗於警詢時的供述、兆豐銀行持卡人聲明暨申訴書、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監視器照│ │關│片、兆豐銀行回函(偵24515 卷一第62-71 頁;卷二第41-42 頁;本院卷第403-411 頁) │ │證│ │ │據│ │ └─┴──────────────────────────────────────────────┘ 附表三: ┌─┬─────┬────┬─────┬─────────────┬───┬─────┬─────┐ │編│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行為 │犯意 │偽造之署押│所犯法條及│ │號│ │ │新臺幣) │ │ │ │罪名 │ ├─┼─────┼────┼─────┼─────────────┼───┼─────┼─────┤ │1 │109 年6 月│萊爾○○│5000元 │李育修未經翁勇信同意或授權│偽造準│在左揭信用│行使偽造準│ │ │28日5時3分│○○○○│ │,佯以「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私文書│卡消費之電│私文書罪、│ │ │ │店(新北│ │」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及詐欺│子簽名板上│詐欺得利罪│ │ │ │市○○區│ │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得利 │偽造之「謝│。(刑法第│ │ │ │○○○路│ │(5000元),並於電子簽名板│ │月麗」電磁│21 6條、第│ │ │ │000號) │ │上偽造「謝月麗」署名1 枚而│ │紀錄署押1 │220 條第2 │ │ │ │ │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電磁紀錄│ │枚。 │項、第210 │ │ │ │ │ │準私文書並行使,致店員陷於│ │ │條、第339 │ │ │ │ │ │錯誤,誤以為係合法持卡人,│ │ │條第2 項)│ │ │ │ │ │允予刷卡簽帳消費而未向李育│ │ │。 │ │ │ │ │ │修收取遊戲點數費用,足以生│ │ │ │ │ │ │ │ │損於翁勇信、上開便利商店及│ │ │ │ │ │ │ │ │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 │ │ │ │ │ │ │ │確性。 │ │ │ │ ├─┼─────┼────┼─────┼─────────────┤ ├─────┤ │ │2 │109 年6 月│萊爾富板│同上 │同上 │ │★在左揭信│ │ │ │28日5 時15│橋玉川店│ │ │ │用卡消費之│ │ │ │分 │(新北市│ │ │ │電子簽名板│ │ │ │ │板橋區四│ │ │ │上偽造之「│ │ │ │ │川路1 段│ │ │ │謝月麗」電│ │ │ │ │483 號)│ │ │ │磁紀錄署押│ │ │ │ │ │ │ │ │1 枚(詳見│ │ │ │ │ │ │ │ │備註)。 │ │ ├─┼─────┼────┼─────┼─────────────┤ ├─────┤ │ │3 │109 年6 月│萊爾富○│同上 │同上 │ │在左揭信用│ │ │ │28日5 時28│○○○店│ │ │ │卡消費之電│ │ │ │分 │(新北市│ │ │ │子簽名板上│ │ │ │ │○○區○│ │ │ │偽造之「謝│ │ │ │ │○路00號│ │ │ │月麗」電磁│ │ │ │ │、00號)│ │ │ │紀錄署押1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4 │109 年6 月│萊爾富○│同上 │同上 │ │同上 │ │ │ │28日5 時42│○○○店│ │ │ │ │ │ │ │分 │(新北市│ │ │ │ │ │ │ │ │○○區○│ │ │ │ │ │ │ │ │○街000 │ │ │ │ │ │ │ │ │、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9 年6 月│萊爾富○│同上 │同上 │ │同上 │ │ │ │28日5 時48│○○○店│ │ │ │ │ │ │ │分 │(新北市│ │ │ │ │ │ │ │ │○○區○│ │ │ │ │ │ │ │ │○路00號│ │ │ │ │ │ │ │ │、00號、│ │ │ │ │ │ │ │ │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9 年6 月│萊爾富○│同上 │同上 │ │同上 │ │ │ │28日6時8分│○○○店│ │ │ │ │ │ │ │ │(新北市│ │ │ │ │ │ │ │ │○○區○│ │ │ │ │ │ │ │ │○街00號│ │ │ │ │ │ │ │ │) │ │ │ │ │ │ ├─┼─────┴────┴─────┴─────────────┴───┴─────┴─────┤ │備│★關於編號2 偽造之署押部分,雖然永豐銀行函覆本院時稱因不明原因而未收到商家回復之電子簽帳單,│ │註│ 且店家(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稱未保存電子簽帳單,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 │ │ 消費時有簽名於電子簽名板上,並佐以被告消費的金額及同日之其他消費皆有偽造他人署押,本院認為│ │ │ 被告於本次消費亦有偽造他人署押,僅係因未回傳問題而未於永豐銀行存檔該電子簽帳單,但此偽造署│ │ │ 押之事實仍應認為其存在。 │ ├─┼──────────────────────────────────────────────┤ │相│告訴人翁勇信於警詢時的供述、永豐銀行信用卡爭議款明細表、遊戲點數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 │關│、永豐銀行零售管理處回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偵24515 卷一第110-113 、141 頁;卷二第│ │證│2 -8、10-24 頁;本院卷第413-423 、465 頁) │ │據│ │ └─┴──────────────────────────────────────────────┘ 附表四: ┌──┬──────────────┬────────────┐ │編號│對應的犯罪事實 │罪刑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李育修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 │李育修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 │李育修犯加重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 │李育修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 │李育修犯加重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6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 │李育修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 │李育修犯加重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8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8。 │李育修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9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9。 │李育修犯加重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0。│李育修犯共同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11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1。│李育修犯共同竊盜罪,累犯│ │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12 │犯罪事實二(侵占部分) │李育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 │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13 │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之1 (接續│李育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犯)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4 │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之2 編號1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2(接續犯)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5 │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之2 編號3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4(接續犯)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6 │犯罪事實三(竊盜部分) │李育修犯加重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7 │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1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8 │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2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9 │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3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0 │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4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1 │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5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2 │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6 │李育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五(犯罪所得): ┌─┬─────────┬────────────┬────────────┐ │編│對應之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以下金錢單位│備註(以下金錢單位為新臺│ │號│ │為新臺幣) │幣) │ ├─┼─────────┼────────────┼────────────┤ │1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電動自行車1輛 │價值為2 萬元(偵24515 卷│ │ │一編號1 。 │ │一第15頁)。 │ ├─┼─────────┼────────────┼────────────┤ │2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香菸30包、燈泡6 個 │香菸30包價值3235元、燈泡│ │ │一編號4 。 │ │6 個價值750 元(同上卷第│ │ │ │ │40頁) │ ├─┼─────────┼────────────┼────────────┤ │3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香菸403 包、沙士飲料1 箱│一、原先竊取香菸為500 包│ │ │一編號5 。 │、監視器主機1 台。 │ ,已發還97包(同上卷│ │ │ │ │ 第271頁)。 │ │ │ │ │二、沙士飲料1 箱價值310 │ │ │ │ │ 元、監視器主機1 台價│ │ │ │ │ 值3 萬元(同上卷第74│ │ │ │ │ -76 頁)。 │ ├─┼─────────┼────────────┼────────────┤ │4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現金3000元 │兌幣機內有3000元。 │ │ │一編號9 。 │ │ │ │ │ │ │ │ │ │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兌幣機1台及現金1700元 │兌幣機內共有3200元,李育│ │ │一編號11 。 │ │修分得1700元(詳見附表一│ │ │ │ │備註欄所載)。 │ │ │ │ │ │ ├─┼─────────┼────────────┼────────────┤ │6 │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1910元 │盜刷消費金額分別為170 、│ │ │二之1。 │ │170 、1000、570 元,共 │ │ │ │ │1910元。 │ ├─┼─────────┼────────────┼────────────┤ │7 │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18000元 │盜刷消費金額分別為3000、│ │ │二之2。 │ │5000、5000、5000 元,共 │ │ │ │ │18000元。 │ ├─┼─────────┼────────────┼────────────┤ │8 │犯罪事實欄三(竊盜│CO2 模型槍2 把、空氣槍1 │原先竊取CO2 模型槍2 把、│ │ │部分) │把。 │空氣槍4 把,現已發還空氣│ │ │ │ │槍3 把(同上卷第126 頁)│ │ │ │ │。 │ ├─┼─────────┼────────────┼────────────┤ │9 │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30000元 │盜刷消費金額為5000元,共│ │ │三 。 │ │6次。 │ │ │ │ │ │ └─┴─────────┴────────────┴────────────┘ 附表六(偽造之署押): ┌─┬─────────┬────────────┬────────────┐ │編│對應之犯罪事實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號│ │ │ │ ├─┼─────────┼────────────┼────────────┤ │1 │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林玉全署名4枚 │一、文件名稱:電子簽單 │ │ │二之2。 │ │二、欄位:簽名欄 │ │ │ │ │(本院卷第403-411頁) │ ├─┼─────────┼────────────┼────────────┤ │2 │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謝月麗署名6枚 │一、文件名稱:電子簽帳單│ │ │三 。 │ │二、欄位:簽名欄 │ │ │ │ │(本院卷第413-423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