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先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已然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所有失竊之電池2顆,業經警方查獲而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7頁),則依上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01號
被 告 李育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2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1日1
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見張淑真所有之
電動機車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機車移至峰延街
6巷內,並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車箱竊取該機車之電池2顆(
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電動機車移回原
地旋即離開。嗣於109年4月2日17時許,張淑真發現上開電
動自行車電池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淑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上開電動機車電
池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