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修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育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2時41分許,駕駛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案判決確定),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洗車場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破壞價值新臺幣(下同)38888元之零錢兌換機後,竊取兌換機內現金20000元得手。嗣經紀智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智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育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智翔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2月7日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0年5月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19頁、第169頁至第175頁),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之乙炔切割器,客觀上既可毀損金屬質地之零錢兌換機,顯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參以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二)次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查被告以乙炔切割器將零錢兌換機之外櫃門片切割開,而取走其內之錢幣箱,已使上開零錢兌換機受損而減損整體效用與價值,自均屬損壞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5號、106年度簡字第70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以107年度聲字第12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並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10月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旋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欲,而攜帶兇器毀損告訴人之零錢兌換機,將其內現金竊取一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行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賣二手車工作,尚有母親需扶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零錢兌換機內所竊得之現金20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持以毀損零錢兌換機之乙炔切割器,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20頁),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有上揭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6頁),是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對被告濫用財產權之課責及防杜持之再犯之目的已達,重複剝奪自無裨益,本案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