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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2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乙○○與陳茗耀(另案偵辦)為朋友,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陳茗耀邀約乙○○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乙○○與陳茗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16日,向吳○萱(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找工作需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吳○萱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7日寄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智門市,而以上開詐術詐得吳○萱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由乙○○依陳茗耀指示,於109年4月19日22時2分許,由不知情許家馨(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載送乙○○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智門市領取內含吳○萱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另於於109年4月19日11時51分許,致電向丙○○佯稱:為其乾妹余淑蘭,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吳○萱之國泰世華帳戶,後上開款項旋遭提領。

二、案經吳○萱、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萱、丙○○、證人許家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吳○萱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及寄送包裹之單據2 紙(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告訴人吳○萱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茗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吳○萱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丙○○匯付款項,被告雖僅擔任取簿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吳○萱、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茗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吳○萱係92年5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吳○萱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詐騙時對告訴人吳○萱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茗耀沒有給我報酬,他叫我先領一領會再給我錢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8279 號偵查卷第71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存摺18本、提款卡6 張,或為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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