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照良
- 選任辯護人
- 吳弘鵬律師
蔡佩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5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照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照良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明知被覆或含有塑膠之電腦、電腦零組件等物質及其拆解殘餘物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不得燃燒,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及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於民國109 年10月2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上,於未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情況下,點火燃燒不詳之人堆置該處被覆或含有塑膠之電腦、電腦零組件等物質及其拆解殘餘物等,含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消防局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陳照良從事上開行為而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所附上開土地地籍圖、現場稽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 年1 月18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95288439號函及函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密錄器截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1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28494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 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又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其所為上開犯行,而其所為本件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實屬非是,然審酌被告為謀生活而處理廢棄物,又其行為僅有一次,且於偵查中自承尚未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點火燃燒電腦、電腦零組件及其拆解殘餘物,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所為應與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工地認識的同事請我幫忙的,酬勞是1200元,但是我還沒拿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