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全林
陳照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就此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全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照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全林(綽號「Moni」)因不滿林子淵(原名林祈賢,綽號「阿賢」)在宮廟對其友人出言嗆聲及作勢毆打而心生不滿,竟與陳照良(綽號「阿龍」、「阿良」)、陳志明(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林保谷(綽號「阿保」,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乙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賴全林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上午7時前某時,邀集陳照良、陳志明、林保谷、甲男、乙男一行共6人,其中由陳照良、林保谷、甲男、乙男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形木棒3支置於後車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公有環南市場(下稱環南市場),賴全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陳志明抵達環南市場。嗣賴全林、陳志明、陳照良、林保谷、甲男(後三人各持長形木棒1支)進入環南市場(乙男於市場外等候),步行至環南市場1樓南三門出口處旁林子淵及其配偶莊璐娜所經營、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福利社,先由賴全林、陳志明入內向莊璐娜質問林子淵去向,因未見林子淵,賴全林遂轉身喊「動手」,而指揮陳照良、林保谷進入福利社內(甲男在外等候),持長形木棒動手砸毀其內筆記型電腦、保溫杯、眼鏡、冰箱、電話等物後離去(毀損部分業據林子淵、莊璐娜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被告賴全林、陳照良2人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淵、莊璐娜、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張萬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45至46、51至53頁)。
(二)共同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林保谷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5至18、21至24、130至132、13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14頁)。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共10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43、47、143至147、149至165頁)。
(四)被告賴全林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照良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全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另核被告陳照良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2人與陳志明、林保谷、甲男、乙男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法條文字並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查被告等人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林子淵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15頁),另參以本案衝突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核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修正理由說明:「……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情節有別,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2人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別為首謀及下手實施攜帶兇器聚眾強暴行為,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子淵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造成公共秩序及告訴人2人之損害程度、被告2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1.被告賴全林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子淵達成和解,足認尚有悔意,堪認被告賴全林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諸告訴人林子淵表示:這件事情已經過去了,沒有什麼好追究了,莊璐娜已經返回大陸地區,她的意見和我一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是本院認為對被告賴全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賴全林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賴全林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賴全林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倘被告賴全林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2.至被告陳照良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10年10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0年12月1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故被告陳照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陳照良持犯本件犯行之長形木棒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堪認該長形木棒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陳照良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陳照良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