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器宏
彭正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器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正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握把壹根沒收。
事實
一、緣林器宏與王毅欽前為從事物流業之同事,雙方因工作關係而生嫌隙,遂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師大林口校區前土地公廟碰面解決紛爭,林器宏乃邀約友人胡兆鎔一同前往,而彭正龍、郭俊佑與王毅欽素不相識,因適與胡兆鎔一同參加廟會,由胡兆鎔處得知上情後,亦一同前往,其後林器宏、王毅欽又改約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皇冠保齡球館」碰面。於民國109 年11月1 日14時許,彭正龍、郭俊佑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AVC-3613號自用小客車與林器宏、胡兆鎔分別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一同前往上址「皇冠保齡球館」與王毅欽碰面後,林器宏與王毅欽一言不合,林器宏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毆打王毅欽,彭正龍、郭俊佑(另行審結)見狀,即與林器宏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郭俊佑以膝蓋撞擊王毅欽,並將王毅欽拉倒在地,林器宏、彭正龍則分持高爾夫球桿及棒球棍毆打倒臥在地之王毅欽,致王毅欽受有鼻子擦傷、上臂擦傷、小腿挫傷之傷害,其後彭正龍、郭俊佑即先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林器宏所使用之高爾夫球桿握把1 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毅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器宏、彭正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器宏、彭正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郭俊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毅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兆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39、43、45至51、53、101頁),並有作案用高爾夫球桿握把1 根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器宏、彭正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器宏、彭正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器宏、彭正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器宏、彭正龍與郭俊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林器宏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持高爾夫球桿傷人,被告彭正龍與告訴人並無怨隙,僅因聽聞被告林器宏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即持棒球棍傷人,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林器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彭正龍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握把1 根,係被告林器宏所有,供渠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器宏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棒球棍1 支,雖亦係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彭正龍友人所有一節,已據被告彭正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非被告彭正龍或共犯所有,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