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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永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永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拘役刑90日」,更正為「拘役刑120日」;第13行「於109年7月29日17時39分許前之某時」,更正為:「於109年5月8日(申辦門號日)起至同年7月29日17時39分許前之某時」;第17行「17時37分許起」應更正為「17時39分許起」;倒數第1至2行「匯款5萬元至該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應補充為:「匯款5萬元至該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呂依禪設於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呂依禪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㈡、理由補充:「被告雖具狀辯稱:我都沒有去屏東(按:應為金門),請法院開庭審理云云;惟查,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SIM卡應妥善保管,以防免不法取得該SIM卡之人得以任意撥打,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本案門號甫經被告於109年5月8日申辦,若如被告所辯,申辦後就放在家裡,未曾攜帶出門使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12頁),豈有可能於109年7月29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之於金門對外發話使用(同上偵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相違,難以採信。況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係將該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故縱被告於案發時人並未在金門,亦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並無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率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曾永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2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
    案竊盜案件之拘役刑90日,於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
    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
    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109年7月29日17時3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29日17時37分許起,
    多次以上開行動電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
    電林法孟佯稱:係其客戶王先生,且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向林法孟佯稱: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可
    於109年8月3日返還借款雲雲,致林法孟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7月30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該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
二、案經林法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永華固坦承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乙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後就放在家裡,只有拿來申請遊戲帳號,完全沒有使用
    過,也不知何時遺失,是客服中心通知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涉嫌詐騙,將伊所有門號都鎖住,伊才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遺失云云。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登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告訴人
    林法孟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詐欺,告訴人因而依指示匯
    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甚詳,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告訴人之報案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申登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詐騙集團取得人頭門號SIM卡之方法並非困難,亦即詐騙集
    團所使用者必為知悉來源、可實質掌控之門號,不必使用來
    源不明或他人遺落之SIM卡徒增困擾,且若為他人遺失之SIM
    卡,易遭鎖卡而無法使用,進而影響詐騙。而被告雖辯稱
    SIM係置於家中遺失云云,然被告遺失SIM卡後,恰為詐騙集
    團成員拾獲並用於詐欺使用之機率甚微,故被告所辯之詞,
    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將上開預付卡門號SIM卡提供某不詳之人輾轉流用,致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4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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