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英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英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9年1月15日」更正為「108年12月27日」、第9行「6日」更正為「4日」、同欄二刪除「游雅玲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匯款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且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更正所載之前科紀錄,且觀其前科內容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
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匯款使用實際所得代價新臺幣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
被 告 巫英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英杰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5994號、101年度聲字第44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3年4月、1年3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0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1年9月22日;②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6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③過失
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拘
役20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3月6日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
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109年8月7日前
數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前,將渠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9年7月9日14時50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游雅玲誆稱可加入Ltc網站操作博弈輪盤,但需儲值現金
補足積分云云,致游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7
日17時32分、同日18時24分,匯款3萬元、2萬5,000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嗣游雅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巫英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
游雅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游雅玲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截圖2張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被告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