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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之姓名「洪家凰」更正為「洪佳凰」;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第13行至第14行記載之「如附表」均更正為「如附表編號3、11」、第15行記載之「如附表」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2、4至10、12至17」;證據欄(三)「照片」補充為「照片4張」,並刪除證據「(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贅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他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於做為悠遊卡使用時,在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而將卡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然倘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悠遊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於儲值餘額不足即自動加值功能進行消費,其就如附表編號3、11所示悠遊卡自動加值2次新臺幣(下同)500元,對於告訴人、被害人上海商銀均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因此獲得免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構成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然就如附表編號1、2係在告訴人原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扣抵,及於消費後金額不足自動加值500元後(即附表編號3、11)之消費扣抵如附表編號4至10、12至17所示金額,依同上法理,亦均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是核被告侵占信用卡及如附表編號3、11自動加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附表編號1、2、4至10、12至17所示之消費交易行為,則如上述為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論罪;原聲請意旨認附表1、2、4至10、12至17被告刷卡消費之接續一行為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11所示之2次自動加值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侵占他人遺失之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並使用該卡進行加值小額消費,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知錯,態度為佳,兼衡其基於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財物價值、所獲利益非鉅,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於持上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以儲值金額扣抵其在便利商店內之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共993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21號
    被      告  林建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廷於民國109年7月2日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頂好超市長安店」,拾獲洪家凰所有之上海商
    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
    卡侵占入己。又林建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
    兼具悠遊卡之於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
    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
    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自動儲值之功能,而得於
    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得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
    額加值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
    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動加值如附
    表所示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共2次(儲值金額共計1000
    元),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該信用卡刷卡支付如附表所
    示之消費款項共15次(消費金額共計993元),而以此不正
    方式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洪家凰接獲上海商
    銀刷卡通知後,旋報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家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洪家凰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上海商銀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資料。
(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
    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等罪嫌。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行為,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持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付款消費所獲取之
    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表:
┌──┬───────┬─────────────┬────┐
│編號│              │                          │交易種類│
│    │  交易時間    │         交易商店         │交易金額│
│    │              │                          │(新臺幣)│
├──┼───────┼─────────────┼────┤
│ 1  │109年7月2日9  │      統一超商泰星店      │消費交易│
│    │時51分許      │                          │15元    │
├──┼───────┼─────────────┼────┤
│ 2  │同日10時5分許 │      統一超商泰星店      │消費交易│
│    │              │                          │100元   │
├──┼───────┼─────────────┼────┤
│ 3  │同日10時26分  │      頂好超市長安店      │自動加值│
│    │許            │                          │500元   │
├──┼───────┼─────────────┼────┤
│ 4  │同日10時26分  │      頂好超市長安店      │消費交易│
│    │許            │                          │9元     │
├──┼───────┼─────────────┼────┤
│ 5  │同日11時42分  │億萬里國際(股)公司蘆洲店│消費交易│
│    │許            │                          │119元   │
├──┼───────┼─────────────┼────┤
│ 6  │同日11時47分  │      統一超商華店      │消費交易│
│    │許            │                          │20元    │
├──┼───────┼─────────────┼────┤
│ 7  │同日13時19分  │  全聯福利中心蘆洲長安店  │消費交易│
│    │許            │                          │55元    │
├──┼───────┼─────────────┼────┤
│ 8  │同日13時33分  │      統一超商泰星店      │消費交易│
│    │許            │                          │128元   │
├──┼───────┼─────────────┼────┤
│ 9  │同日13時50分  │      統一超商泰星店      │消費交易│
│    │許            │                          │32元    │
├──┼───────┼─────────────┼────┤
│10  │同日16時15分  │      頂好超市長安店      │消費交易│
│    │許            │                          │98元    │
├──┼───────┼─────────────┼────┤
│11  │同日17時42分  │      頂好超市長安店      │自動加值│
│    │許            │                          │500元   │
├──┼───────┼─────────────┼────┤
│12  │同日17時42分  │      頂好超市長安店      │消費交易│
│    │許            │                          │50元    │
├──┼───────┼─────────────┼────┤
│13  │同日19時30分  │  聯福利中心蘆洲長安店    │消費交易│
│    │許            │                          │149元   │
├──┼───────┼─────────────┼────┤
│14  │同日19時41分  │      統一超商泰星店      │消費交易│
│    │許            │                          │28元    │
├──┼───────┼─────────────┼────┤
│15  │同日21時12分  │      統一超商永樂店      │消費交易│
│    │許            │                          │115元   │
├──┼───────┼─────────────┼────┤
│16  │同日21時31分  │      統一超商泰星店      │消費交易│
│    │許            │                          │30元    │
├──┼───────┼─────────────┼────┤
│17  │同日22時26分  │      統一超商泰星店      │消費交易│
│    │許            │                          │45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8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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