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芸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芸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4年至109年間犯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罰金刑確定,最近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車禍昏迷,患創傷症候群及憂鬱症致壓力太大,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5、2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93號
被 告 鄭芸閑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芸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18日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文化店
內,徒手竊取江蕙如所管領放置在店內陳列架上之眼唇頰霜
、眼影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79元)各1盒,得手後將之
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鄭芸閑欲再竊取修容直鋼剪1
支(價值69元)而拆封其包裝時,旋為江蕙如發現,鄭芸閑乃
將該修容直鋼剪1支丟棄而未遂,經江蕙如報警處理,而當
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芸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蕙如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竊取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均已返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得告訴人之折
疊式修眉刀1支云云。惟被告辯稱:伊並未竊取該折疊式修
眉刀,伊在拆修容直鋼剪時被店員發現,就把已拆封之修容
直鋼剪丟一旁準備離開,係之後店員帶伊去店長室,伊才知
道折疊式修眉刀被撿起,可能係因伊丟棄修容直鋼剪導致貨
架上之折疊式修眉刀掉落,被店員撿拾誤認等語,經查,觀
諸卷內扣案物照片可悉,遭被告竊取之修容直鋼剪已經拆封
,而折疊式修眉刀則未拆封,是堪認被告所辯未拿取該折疊
式修眉刀等語尚非完全無稽,是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竊得上開修眉刀之行為,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