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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芸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芸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真無線藍牙5.0立體耳機」更正為「真無線藍牙5.0立體聲耳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芸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芸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自始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審易卷第45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所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獲得全額賠償,業達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公法上就此部分倘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而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因本案竊盜而取得E-books SS6真無線藍牙5.0立體聲耳機(價值1,080元)、D-up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EX552-透明-5ml(價值229元)及韓製3D厚柔感印章粉撲(價值99元)等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賠償8,000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本案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逾犯罪所得,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07號
  被   告 鄭芸閑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芸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寶雅生
    活館臺北古亭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E-books SS6真無
    線藍牙5.0立體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080元)、D-up長
    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EX552-透明-5ml(價值229元)及韓製3D
    厚柔感印章粉撲(價值99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經
    店員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芸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芸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
    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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