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利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俊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俊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零錢袋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陳惠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之記載更正為「陳惠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被告林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告訴人梅博程、陳惠萍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手腕刺青照片2張」之記載分別更正為「被告林俊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均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梅博程、陳惠萍於警詢時之指訴」、「拍攝被告手腕有刺青特徵之現場照片共2張」;另補充「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㈢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甫執行完畢6個月餘即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行具有相似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此部分罪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於民國106年至110年間曾犯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甫執行完畢6月餘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屢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均對本案表示請求本院依法裁判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現金200元及裝載該現金之零錢袋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33號
被 告 林俊利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5日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㈠於民國
109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騎
樓內,見梅博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且置物箱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得逞;㈡又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32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1樓外騎樓內,見陳惠萍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置物箱疏未上鎖
,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袋1個(內有現金200元)得逞。嗣經梅
博程、陳惠萍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梅博程、陳惠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梅博程、陳惠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及被告手腕刺青照片2 張等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零錢袋及現金,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