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42、3655、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祥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及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事實一㈠告訴人所有之Northrock鋁合金18速彎把自行車1台(車頭及座椅有加裝黑色背包,背包內有廠牌LG黑色手機1支),訊據被告於偵訊供稱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等語(見偵卷3642號第24頁背面);所竊得事實一㈡被害人所有之捷安特(GIANT)自行車1台及掛在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訊據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供稱捷安特(GIANT)自行車業已變賣得款2千5百元,自行車安全帽已丟棄草叢等語(見偵卷3655號第5頁、第24頁背面);所竊得事實一㈢告訴人所有廠牌BH、型號FUGA淺藍色自行車1台,訊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變賣得款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4042號第4頁背面),準此,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則,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7,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及黑色安全帽1頂,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2號
第3655號
第4042號
被 告 詹銘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2 號、第962號、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一)於109 年11月6日10時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佳林國中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許紘耀所有停放該處之Northrock鋁合金18速彎把自行車1
台(車頭及座椅有加裝黑色背包,背包內有廠牌LG黑色手機
1 支,共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3999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許紘耀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9 年11月16日1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統一超商旺來門市
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輝瑋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
特(GIANT)自行車1 台及掛在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共價
值約1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邱輝瑋
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
情。(三)於109 年11月20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B2 棟樓自行車24號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柏吉所有停放該處之廠牌BH、型號FUGA淺藍色自行車
1台(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陳
柏吉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紘耀、陳柏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紘耀、陳柏吉、證人即被害人邱輝瑋於
警詢時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現場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3張、路線圖2 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