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家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8151、8347、8348、8473、12337 、21812 、21813 、21
814、21815 、22545 、22546 、22622 、24591 、26347 號),
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7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家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彭家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將自己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並由詐欺集團成員逕行提領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欄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彭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宇承、蔡銘展、告訴人陳為杉、張綖晉、賴宥銘、鄭瑞蘭、劉俐、陳信安、鍾忻紘、潘姵如、許世陽、翁嘉伶、王之軍、陳宜均、陳俊源、范穎達、陳美均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申辦之安泰銀行及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㈣、告訴人張綖晉、陳為杉、王之軍、賴宥銘、陳俊源、潘姵如、被害人蔡銘展、洪宇承、告訴人鍾忻紘、陳信安、陳美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陳宜均提出之臉書頁面、messenger 對話紀錄各1 份。
㈣、告訴人翁嘉伶、張綖晉、范穎達、被害人洪宇承提出之轉帳證明。
㈤、告訴人王之軍、許世陽、鍾忻紘、陳信安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㈥、告訴人陳宜均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㈦、告訴人鄭瑞蘭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2 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15人、被害人2 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陳美均被詐欺部分,與原聲請處刑部分,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被告彭家慧固坦認本案帳戶係由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110 年3 月23日偵訊辯稱:我在109年6 月間交給我乾弟弟莊瀚荃,我乾弟弟跟我說他叫莊瀚荃,警察給我指認照片時說他不叫莊瀚荃,而叫莊瀚笙,他向我表示批發拉麵生意所需,我借他上開帳戶並沒有獲取任何好處,我還有辦好網路轉帳(見偵字第8151號卷第6 頁)云云。
㈠、證人莊瀚荃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我沒有向她借用過銀行帳戶,我在做麵攤生意,就我所知,被告是將銀行帳戶交給綽號「馬丁」的朋友等語(偵字第22545 號第11頁至第16頁),是被告辯稱係將銀行帳戶逕行交付莊瀚荃使用,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㈡、又被告辯稱將帳戶提供予友人使用,惟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提款卡等使用,衡情可預見對方意在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又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
㈢、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應具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逕行將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且於交付前尚配合辦理網路轉帳銀行設定,實與常情不符,顯見上開情節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15人、被害人2 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為新臺幣197 萬1,800 元,暨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被害│ │ │ │新臺幣) │ │ │ │人 │ │ │ │ │ │ ├──┼───┼────┼───────┼──────┼─────┼─────┤ │1 │被害人│109 年5 │詐騙集團成員向│109 年6 月23│3萬元 │上開安泰帳│ │ │洪宇承│月8日 │被害人人偽稱被│日15時34分許│ │戶 │ │ │ │ │害人投資涉犯洗│ │ │ │ │ │ │ │錢防制法,致被│ │ │ │ │ │ │ │害人不疑有他,│ │ │ │ │ │ │ │匯款至被告上開│ │ │ │ │ │ │ │帳戶 │ │ │ │ ├──┼───┼────┼───────┼──────┼─────┼─────┤ │2 │告訴人│109 年6 │詐欺集團成員對│同年月23日17│5萬元 │上開安泰帳│ │ │陳為杉│月15日19│告訴人偽稱可以│時30分許 │ │戶 │ │ │ │時26分許│共同購買投資課│ │ │ │ │ │ │ │程,致告訴人不│ │ │ │ │ │ │ │疑有他匯款至被│ │ │ │ │ │ │ │告上開帳戶 │ │ │ │ ├──┼───┼────┼───────┼──────┼─────┼─────┤ │3 │告訴人│109 年6 │詐騙集團成員向│①同年月24日│①5萬元 │上開安泰帳│ │ │張綖晉│月23日19│告訴人張綖晉偽│ 17時33分許│②5萬元 │戶 │ │ │ │時許 │稱可以透過作弊│②同年月24日│ │ │ │ │ │ │之方式獲取現金│ 17時35分許│ │ │ │ │ │ │,致告訴人不疑│ │ │ │ │ │ │ │有他,匯款至被│ │ │ │ │ │ │ │告上開帳戶 │ │ │ │ ├──┼───┼────┼───────┼──────┼─────┼─────┤ │4 │告訴人│109 年6 │詐騙集團成員向│①同年月24日│①5萬元 │上開安泰帳│ │ │賴宥銘│月18日 │告訴人偽稱可以│ 18時7分許 │②3萬元 │戶 │ │ │ │ │投資博弈網站,│②同年月24日│ │ │ │ │ │ │致告訴人不疑有│ 19時許 │ │ │ │ │ │ │他,匯款至被告│ │ │ │ │ │ │ │上開帳戶 │ │ │ │ ├──┼───┼────┼───────┼──────┼─────┼─────┤ │5 │告訴人│109 年6 │詐騙集團成員向│同年月23日15│3萬元 │上開安泰帳│ │ │鄭瑞蘭│月12日 │告訴人偽稱可以│時34分許 │ │戶 │ │ │ │ │投資外匯,致告│ │ │ │ │ │ │ │訴人不疑有他,│ │ │ │ │ │ │ │匯款至被告上開│ │ │ │ │ │ │ │帳戶 │ │ │ │ ├──┼───┼────┼───────┼──────┼─────┼─────┤ │6 │告訴人│109 年6 │詐騙集團成員向│同年月23日18│2萬元 │上開安泰帳│ │ │劉俐 │月17日 │告訴人劉俐偽稱│時30分許 │ │戶 │ │ │ │ │可以投資博弈網│ │ │ │ │ │ │ │站,致告訴人不│ │ │ │ │ │ │ │疑有他,匯款至│ │ │ │ │ │ │ │被告上開帳戶 │ │ │ │ ├──┼───┼────┼───────┼──────┼─────┼─────┤ │7 │告訴人│109 年6 │詐騙集團成員向│同年月24日18│1萬元 │上開安泰帳│ │ │陳信安│月初 │告訴人偽稱可以│時28分許 │ │戶 │ │ │ │ │援交,致告訴人│ │ │ │ │ │ │ │不疑有他,匯款│ │ │ │ │ │ │ │至被告上開帳戶│ │ │ │ ├──┼───┼────┼───────┼──────┼─────┼─────┤ │8 │告訴人│109 年6 │詐騙集團成員向│①同年月23日│①10萬 │上開安泰帳│ │ │鍾忻紘│月10日 │告訴人偽稱可以│ 18時9分許 │②18萬 │戶 │ │ │ │ │投資期貨獲利,│②同年月24日│ │ │ │ │ │ │致告訴人不疑有│ 14時38分許│ │ │ │ │ │ │他,匯款至被告│ │ │ │ │ │ │ │上開帳戶 │ │ │ │ ├──┼───┼────┼───────┼──────┼─────┼─────┤ │9 │告訴人│109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向│同年月23日 │2萬 │上開安泰帳│ │ │潘姵如│5日 │告訴人潘姵如偽│17時52分許 │ │戶 │ │ │ │ │稱可以投資獲利│ │ │ │ │ │ │ │,致告訴人潘姵│ │ │ │ │ │ │ │如不疑有他,匯│ │ │ │ │ │ │ │款至被告上開帳│ │ │ │ │ │ │ │戶 │ │ │ │ ├──┼───┼────┼───────┼──────┼─────┼─────┤ │10 │告訴人│109 年6 │詐騙集團成員向│同年月23日15│1萬6,800元│上開安泰帳│ │ │許世陽│月22日 │告訴人許世陽偽│時52分許 │ │戶 │ │ │ │ │稱可以投資獲利│ │ │ │ │ │ │ │,致告訴人許世│ │ │ │ │ │ │ │陽不疑有他,匯│ │ │ │ │ │ │ │款至被告上開帳│ │ │ │ │ │ │ │戶 │ │ │ │ ├──┼───┼────┼───────┼──────┼─────┼─────┤ │11 │告訴人│109 年6 │詐騙集團成員向│①同日16時36│①3萬元 │上開安泰帳│ │ │翁嘉伶│月23日 │告訴人翁嘉伶偽│ 分許 │②2萬元 │戶 │ │ │ │ │稱可以投資獲利│②同日16時37│ │ │ │ │ │ │,致告訴人不疑│ 分許 │ │ │ │ │ │ │有他,匯款至被│ │ │ │ │ │ │ │告上開帳戶 │ │ │ │ ├──┼───┼────┼───────┼──────┼─────┼─────┤ │12 │告訴人│109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向│同年月24日12│3萬元 │上開臺灣銀│ │ │王之軍│中旬 │告訴人王之軍偽│時34分許 │ │行帳戶 │ │ │ │ │稱可以投資獲利│ │ │ │ │ │ │ │,致告訴人王之│ │ │ │ │ │ │ │軍不疑有他,匯│ │ │ │ │ │ │ │款至被告上開帳│ │ │ │ │ │ │ │戶 │ │ │ │ ├──┼───┼────┼───────┼──────┼─────┼─────┤ │13 │告訴人│109 年6 │詐騙集團成員向│同年月23日13│40萬元 │上開臺灣銀│ │ │陳宜均│月8日 │訴人陳宜均偽稱│時31分許 │ │行帳戶 │ │ │ │ │可以投資獲利,│ │ │ │ │ │ │ │致告訴人不疑有│ │ │ │ │ │ │ │他,匯款至被告│ │ │ │ │ │ │ │上開帳戶 │ │ │ │ ├──┼───┼────┼───────┼──────┼─────┼─────┤ │14 │被害人│109 年5 │詐騙集團成員向│①同年6 月24│①3 萬5,00│①上開臺灣│ │ │蔡銘展│月14日 │被害人蔡銘展偽│日13時19分許│ 0元 │ 銀行帳戶│ │ │ │ │稱可以投資獲利│②同年6 月24│②5萬元 │②上開安泰│ │ │ │ │,致被害人蔡銘│日18時51分許│ │ 銀行帳戶│ │ │ │ │展不疑有他,匯│ │ │ │ │ │ │ │款至被告上開帳│ │ │ │ │ │ │ │戶 │ │ │ │ ├──┼───┼────┼───────┼──────┼─────┼─────┤ │15 │告訴人│109 年2 │詐騙集團成員向│①同年6 月23│①5萬元 │①上開臺灣│ │ │陳俊源│月某日 │告訴人陳俊源偽│日13時20分許│②5萬元 │ 銀行帳戶│ │ │ │ │稱可以投資獲利│②同年6 月23│③3萬元 │②上開臺灣│ │ │ │ │,致告訴人不疑│日13時27分許│ │ 銀行帳戶│ │ │ │ │有他,匯款至被│③同年6 月23│ │③上開安泰│ │ │ │ │告上開帳戶 │日16時17分許│ │ 銀行帳戶│ ├──┼───┼────┼───────┼──────┼─────┼─────┤ │16 │告訴人│109 年6 │詐騙集團成員向│同年月24日14│64萬元 │上開臺灣銀│ │ │范穎達│月18日 │告訴人范穎達偽│時24分許 │ │行帳戶 │ │ │ │ │稱可以投資獲利│ │ │ │ │ │ │ │,致告訴人不疑│ │ │ │ │ │ │ │有他,匯款至被│ │ │ │ │ │ │ │告上開帳戶 │ │ │ │ ├──┼───┼────┼───────┼──────┼─────┼─────┤ │17 │告訴人│109 年5 │詐騙集團成員向│①同年6 月24│①3萬元 │①上開臺灣│ │ │陳美均│月30日 │告訴人陳美均偽│日13時38分許│②3萬元 │ 銀行帳戶│ │ │ │ │稱可以投資期貨│②同年6 月24│③3萬元 │②上開臺灣│ │ │ │ │,至告訴人陷於│日13時40分許│④3萬元 │ 銀行帳戶│ │ │ │ │錯誤,匯款至被│③同年6 月24│ │③上開臺灣│ │ │ │ │告前開帳戶 │日13時42分許│ │ 銀行帳戶│ │ │ │ │ │④同年6 月24│ │④上開安泰│ │ │ │ │ │日14時52分許│ │ 銀行帳戶│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