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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芸珮李爭春王雪君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建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1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周建屏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光遠華廈」之住戶,告訴人吳愛珍係「光遠華廈」之管理員。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0時47分許,在上開「光遠華廈」管理室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見告訴人站在椅子上,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撞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右腰挫傷、右前臂挫傷瘀腫3x3公分、右下背挫傷瘀腫10x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經本院開庭確認告訴人確實有聲請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開庭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雪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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