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家慧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110年度簡字第31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151、8347、8348、8473、12337、21812、21813、21814、21815、22545、22546、22622、24591、2634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225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56號、110年度偵字第134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53號、111年度偵字第1037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彭家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家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將其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以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不詳之詐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家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宇承、蔡銘展、告訴人陳為杉、張綖晉、賴宥銘、鄭瑞蘭、劉俐、陳信安、鍾忻紘、潘姵如、許世陽、翁嘉伶、王之軍、陳宜均、陳俊源、范穎達、陳美均、沈羿辰、鄭程蔚、潘清同、黃淑惠、林柏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545卷第15-17頁,新北警蘆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5-8頁,偵8348卷第12-14頁,偵8347卷第12-15頁,高市○鎮○○○00000000000號卷第3-4頁,新北警莊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9-13頁,偵22622卷第25-26頁反面、第32-33頁反面,偵22546卷第28-30頁,宜蘭羅警偵卷0000000000號卷第3-6頁,新北板警0000000000號卷第5-8頁,偵21756卷第4-5頁,偵8473卷第5-8頁反面,偵28101卷第43-52頁,高市警鼓山分偵卷00000000000號卷第61-65頁,偵18005卷第145-162頁,苗栗頭份警偵卷0000000000號卷第13-19頁,偵36053卷第15-17頁,雲林警六偵卷0000000000號卷第207-212頁,偵26862卷第19-27頁,偵10378卷第7-9頁),復有被害人洪宇承、告訴人陳為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截圖、告訴人張綖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匯款紀錄截圖、超商繳款收據照片、告訴人賴宥銘提出之網路匯款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瑞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對話照片、告訴人劉俐提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告訴人陳信安提出之台銀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鍾忻紘提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潘姵如提出之匯款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世陽提出之網路匯款截圖、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網路訊息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翁嘉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王之軍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Bit-to科技金融的投資平台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陳宜均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FB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蔡銘展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陳俊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顧客聯、全家超商顧客聯、手機轉帳翻拍照片、告訴人范穎達提出之網路匯款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陳美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美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網路匯款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沈羿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告訴人鄭程蔚提出之網路匯款截圖、告訴人潘清同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淑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網路匯款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柏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安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入明細資料、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22545卷第85-88頁,偵8348卷第35-44頁,偵8347卷第54-60頁,高市○鎮○○○00000000000號卷第14-36頁,新北警莊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29-35頁,偵22622卷第27頁,偵22622卷第34-38頁,偵22546卷第54-71頁,宜蘭羅警偵卷0000000000號卷第5、18-21頁,新北板警刑事案件報告書0000000000號卷第27-44頁,偵21756卷第13頁,偵8473卷第36-49頁,偵22622卷第9-15頁,新北警蘆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22-49頁,偵28101卷第53-127頁,高市警鼓山分偵卷00000000000號卷第171-175頁,偵18005卷第249-323頁,苗栗頭份警偵卷0000000000號卷第63-74頁,偵36053卷第54頁,雲林警六偵卷0000000000號卷第235-249頁,偵2686卷第57-67頁,偵10378卷第31-41頁反面、第56-61頁,新北警莊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63-66頁,偵8347卷第28-39頁,新北警蘆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2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安泰銀行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交付上開安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使上開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上開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56號、110年度偵字第1342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53號、111年度偵字第1037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62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8至22部分),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原審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56號、110年度偵字第1342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53號、111年度偵字第1037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8至22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前述未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應併予審判,為有理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狀,量刑即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集團用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簡上卷第304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固已將本案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妤、褚仁傑、洪福臨、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洪宇承 109年5月8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人偽稱被害人投資涉犯洗錢防制法,致被害人不疑有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09年6月23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上開安泰帳戶 2 告訴人陳為杉 109年6月15日19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偽稱可以共同購買投資課程,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同年月23日17時30分許 5萬元 上開安泰帳戶 3 告訴人張綖晉 109年6月23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綖晉偽稱可以透過作弊之方式獲取現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①同年月24日17時33分許 ②同年月24日17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上開安泰帳戶 4 告訴人賴宥銘 109年6月18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偽稱可以投資博弈網站,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①同年月24日18時7分許 ②同年月24日19時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上開安泰帳戶 5 告訴人鄭瑞蘭 109年6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偽稱可以投資外匯,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同年月23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上開安泰帳戶 6 告訴人劉俐 109年6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俐偽稱可以投資博弈網站,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同年月23日18時30分許 2萬元 上開安泰帳戶 7 告訴人陳信安 109年6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偽稱可以援交,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同年月24日18時28分許 1萬元 上開安泰帳戶 8 告訴人鍾忻紘 109年6月10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偽稱可以投資期貨獲利,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①同年月23日18時9分許 ②同年月24日14時38分許 ①10萬 ②18萬 上開安泰帳戶 9 告訴人潘姵如 109年6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潘姵如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潘姵如不疑有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同年月23日17時52分許 2萬 上開安泰帳戶 10 告訴人許世陽 109年6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世陽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許世陽不疑有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同年月23日15時52分許 1萬6,800元 上開安泰帳戶 11 告訴人翁嘉伶 109年6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翁嘉伶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①同日16時36分許 ②同日16時3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上開安泰帳戶 12 告訴人王之軍 109年6月中旬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之軍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王之軍不疑有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同年月24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陳宜均 109年6月8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訴人陳宜均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同年月23日13時31分許 40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4 被害人蔡銘展 109年5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蔡銘展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蔡銘展不疑有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①同年6月24日13時19分許 ②同年6月24日18時51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②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陳俊源 109年2月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俊源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①同年6月23日13時18分許 ②同年6月23日13時36分許 ③同年6月23日16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②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③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范穎達 109年6月18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范穎達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同年月24日14時24分許 64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陳美均 109年5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美均偽稱可以投資期貨,至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 ①同年6月24日13時38分許 ②同年6月24日13時40分許 ③同年6月24日13時42分許 ④同年6月24日14時5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②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③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④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沈羿辰 109年06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沈羿辰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①同年6月23日13時35分許 ②同年月24日13時35分許 ①2萬15元 ②3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9 被害人鄭程蔚 109年4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程蔚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同年6月24日18時55分許 2萬元 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20 告訴人潘清同 109年2月底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潘清同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①同年6月24日12時13分許 ②同年6月24日12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1,182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黃淑惠 109年6月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淑惠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同年6月23日14時57分許 45萬7,238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2 告訴人林柏揚 109年6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柏揚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使告訴人不疑有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①同年6月23日14時57分許 ②同年6月23日15時許 ③同年6月24日13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②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③上開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