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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同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辣味芒果乾1包、珠蔥香腸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9 時41分許」更正為「9 時42分許」,及證據部分第2 行「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偵辦報告1 紙」應予刪除並補充「三重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提出之遭竊贓物清單1 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犯罪雖構成累犯,但致其構成累犯的前科,係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的犯罪型態,種類不同,所以本院認為雖然被告一再犯罪並不可取,但其所為本件犯行並沒有顯現特別的惡性。因此,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反應被告所應負擔的罪責,並給予適當的刑罰,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信同年齡未滿50歲,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所需,且被告前自103 年起,於路邊攤商、便利商店等處,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已有11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等刑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仍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但考量被告學歷只有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亦儘勉持,本件所竊之物是超商內的芒果乾及香腸各1包,價值僅164元,被害人也已表明不願提出竊盜告訴及請求附帶民事賠償之意;因此,被告雖然有多次的竊盜前仍不知悔改,但其犯罪型態都是偷竊價值僅數十元至數百元的食品,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仍不宜予以重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之辣味芒果乾及珠蔥香腸各1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許映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70號
    被      告  陳信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湖交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2月21日9 時4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地下1 樓之三重區農會生
    鮮超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主任林美娟管領、
    陳列架上之辣味芒果乾1 包、珠蔥香腸1 包(價值總計新臺
    幣164 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林美娟發覺店內財物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被害
    人林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偵辦報告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到案時照片共1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竊得之該等物品,均核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4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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