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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莊婷羽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正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所載「又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正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10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市場販賣豬肉之工作(見毒偵卷第4、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
  被   告 王正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6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29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5日2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5月6日15時
    53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63巷2弄前,因另案通緝為
    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正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8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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