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宏(原名:①林勇伯,於110年5月7日改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闖紅燈」,補充為「闖紅燈(紅燈迴轉)」;同行「基於妨害公務與妨害名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員警職務報告」,補充為「員警王育廷110年9月24日於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王育廷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口出非雅之言,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情節過程(詳偵查卷附譯文所載),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46號
被 告 林佳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鴻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
山路1段與漢生東路口,因不滿其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員警王育廷取締,竟基於妨害公務與妨害
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對依法執
行勤務之員警王育廷,怒罵「你們警察都一樣啦、只會欺負
小老百姓而已,沒有用的爛警察」等語,而以此方式侮辱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損害員警王育廷之名譽。
二、案經王育廷告訴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份、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2張、譯文1份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