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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德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德興犯罪所得軒尼詩XO白蘭地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0時18分許」,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上述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9至110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變賣),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直銷,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軒尼詩XO白蘭地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
  被   告 高德興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
    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2月、3月確定。上開各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3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
    利超商」土城頂埔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潘儒韋管領之軒
    尼詩XO白蘭地1瓶(價值新臺幣5750元),得手後藏置於包包
    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潘儒韋於同日15時許,盤點商
    品時,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儒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德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儒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
    月22日北捷站字第1103013012號函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相關照片共32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軒尼詩XO白蘭地1瓶為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7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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