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孟慶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孟慶翔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復接續手持鐵鎚攻擊陳震宇」之記載更正為「復接續手持該五金行內之鐵鎚攻擊陳震宇之胸部」,及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傷害,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買賣退貨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惟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持鐵鎚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裁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235號
被 告 孟慶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祥於民國109年9月2日17時40分許,在陳震宇所經營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五金行內,因買賣商品退貨
問題與陳震宇發生口角爭執,詎孟慶祥竟心生不滿,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陳震宇,復接續手持鐵鎚
攻擊陳震宇,造成陳震宇受有眼部鈍傷、左側耳鈍傷、左側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震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孟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施維新於警詢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