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孟慶祥
(原名孟慶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孟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詎仍不知悔改」前應補充「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3 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9018號卷第6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孟慶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雖於106 年8 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堯」之網友購買,最近一次為106 年8 月18日19時許於板橋仁化街2 號等語;並有提供「阿堯」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警察偵辦(見毒偵字第9018號卷第5 頁),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106 年11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54962號函覆略以:本案依循被告孟慶祥所供述,調閱被告孟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發現渠所供述之交易時間、地點與渠手機通聯基地台位置不符合;另調閱渠上游「阿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亦未有通聯紀錄,致認被告孟慶祥之供詞實屬虛假,亦無法將被告孟慶祥之上游查緝到案(詳參簡字第7076號卷第61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綽號「阿堯」之人,故被告孟慶祥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9018號卷第4 頁反面、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018號
被 告 孟慶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孟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662號、88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民國88年1月2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
易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8年度上易字第48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9年3月13
日停止戒治出所。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前攔檢盤查,扣得其
所有之吸食器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孟慶祥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
│ │ │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本件為警所採集尿液│
│ │ 公司106年9月4日濫用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
│ │ 號:B0000000)1份 │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 號:B0000000)1份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
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個,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然
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
始足當之。經查,上開扣案物品係由玻璃管所組成,有扣案
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是該物品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
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被告前揭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
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