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駿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公園之人行道倒垃圾,因認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永和區清潔隊隊員蔡柏涵開啟之資源回收車車門撞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蔡柏涵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在蔡柏涵執行收取資源回收物之職務之際,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他媽智障啦」、「幹你娘機掰」、「有你這種清潔隊員,是臺灣不幸啦,臺灣人流眼淚」、「無恥」、「垃圾」等語辱罵蔡柏涵,足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柏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李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各1 份等在卷可證,是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未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而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蔡柏涵發生爭執,並為事實欄所示言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清潔隊員不算公務員,且是對方要罵我、打我,我才會罵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為事實欄所示言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告訴人之同事洪儷文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偵卷第6 至9 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譯文1 份(偵卷第11、12頁)、截圖照片2 張(偵卷第26頁)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未有所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及第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之「執行機關」,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保局負責處理,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各區清潔隊為實際執行回收、清除廢棄物之執行機關,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執行機關」。而該清潔隊組織內成員中之清潔隊員,其職掌包括一般廢棄物清理、環境清潔維護、資源回收及環境稽查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故在前開範圍內,核屬清潔隊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告訴人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永和區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職務乙節,有在職證明書1 份(偵卷第29頁)可佐,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收取資源回收物之際,與被告發生爭執,足認案發當時,告訴人確為公務員,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時,當無疑義。再上開勘驗譯文另顯示,被告於聽聞在場之證人洪儷文提醒其他同事報警,並稱「他妨害公務」等語後,當場曾稱「妨害屁啦你」、「給人民服務的我告訴你」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應知悉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訛。從而,被告辯稱不認為告訴人係公務員云云,要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至被告雖於案發後7 個月之109 年12月26日之偵訊中,另辯稱:告訴人當時罵我「智障」,還意圖要打我,我才會罵他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儷文均未曾陳述其事(偵卷第6 至9 、28頁),且上開勘驗譯文亦未顯示告訴人有尋釁或與被告對罵之情事。參酌被告於案發後之109 年6 月22日警詢中,亦僅稱:我只記得是對方先開口罵人的,詳細情形我忘記了等節(偵卷第4 頁反頁),卻於半年後,明確表示告訴人辱罵之內容及攻擊之意圖等情,所辯即恐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㈣末關於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指稱被告有對其吐口水一節,查告訴人於109 年5 月21日警詢中並未指訴其情,同日接受警詢之證人洪儷文,固在場目擊雙方爭執,惟亦未證稱被告有吐口水之動作。迄同年9 月1 日,告訴人接受偵訊時,始稱被告有吐口水之舉動,故其所述是否足以還原案發當時情形,即不無疑問。再參以卷附現場錄音譯文(偵卷第11頁),並未見有被告吐口水之聲音,或告訴人針對被告吐口水反應之紀錄。復因當時僅屬新冠肺炎疫情一級警戒期間,雙方均未配戴口罩近距離對話,衡情在激動之餘,難免有飛沫噴濺之情形發生,縱令為實,亦難將之與刻意以口水唾面一事同視,而認係對告訴人之侮辱行為,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被告先後以「他媽智障啦」、「幹你娘機掰」、「有你這種清潔隊員,是臺灣不幸啦,臺灣人流眼淚」、「無恥」、「垃圾」等語侮辱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以接續犯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固僅記載「幹你娘機掰」、「無恥」等語,惟上開其餘用語,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理由敘及並記載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是上開其餘用語,應屬漏載,爰予更正補充,且因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執行職務,竟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①原審並未就被告辱稱「他媽智障啦」、「有你這種清潔隊員,是臺灣不幸啦,臺灣人流眼淚」、「垃圾」等語一併審認,業如前述,尚有未洽。②又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罪(2 次),服役期間因反抗長官命令罪、公然侮辱上官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其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曾經傳喚後4 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據本院核閱全卷屬實,足見被告將無端滋擾、抗拒公務之執行視為常習,素行並非良好,原審未考量此節,亦有未合。③至於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有吐口水之舉動,係以物理之強暴手段加諸於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社會之人格評價,應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惟被告當時之行為,尚難認係刻意以口水唾面一節,業如前述,是所指即難認有據。從而,上訴意旨經本院審酌後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①②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日常傾倒垃圾,竟不滿告訴人執行公務,任意以事實欄所示之用語謾罵告訴人,時間長達1 分鐘有餘,蔑視公權力之行使,干擾告訴人執勤,所為顯有不該,另被告前有多次無端滋擾、抗拒公務執行之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並非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原審判決後,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