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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蘇揚旭施建榮洪振峰陳昭筠

上訴人
即被告
徐豪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110年度簡字第25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550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徐豪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一所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所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是自首且接受裁判,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以被告符合累犯及自首之規定,復審酌其先前於民國94年間已因非法持有槍、彈,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確定(嗣於102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又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49顆,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兼衡其持有之期間,惟未產生實害,暨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豪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豪宏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參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並非所有反
    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
    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
    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
    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
    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
    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
    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
    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
    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
    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
    ,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
    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具狀陳稱:本案查獲之子彈,與我另案槍砲案件所查
    獲之槍枝、子彈等,均是我於同一時間向李俊鵬取得,但並
    未於前案一併被查獲,我在109年8月間將本案子彈另行寄藏
    於女友陳憬妍住處保險箱內等語(見他字第1760號卷第5頁
    ),查被告前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等案件,於109年3月11日
    15時25分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8萬元,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揆諸上揭說明,被
    告前案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於前案遭查獲時,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該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已
    因查獲而告終止,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業已消滅,故被
    告自該日後迄至本案經查獲為止,仍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
    應認定為另行起意,而非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實欄一第7至9行「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之子彈
    ,放置在陳憬妍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11樓居所保
    險箱中而持有之。」,應更正為「且其因另案非法持有槍、
    彈案件,已於109年3月11日為警查獲,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持續持有其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9顆,並於10
    9年8月間某日,將之藏放在陳憬妍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
    000巷000號11樓居所保險箱中。」
㈡、犯罪事實一最末行「而悉上情」,應補充為「嗣徐豪宏於偵
    查機關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認徐豪宏係寄放子彈之人前,主動
    於110年2月22日具狀向檢察官坦承上開子彈係其所寄放,而
    供承本案持有子彈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
    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
    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
    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係寄放子彈之人前
    ,即主動具狀向檢察官供陳自己有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
    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陳憬妍109年9月10日偵訊筆錄(
    僅供稱係友人所寄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
    月6日109年度偵字第296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扣案子
    彈係友人「阿粉」交予陳憬妍)、被告110年2月22日刑事自
    白狀各1份在卷可憑,經核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
    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自白狀稱扣案之子彈來源係李俊鵬,惟此部分因僅
    有被告單一之指述,偵查機關並未能因此查獲李俊鵬,有前
    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故本案並無
    法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已因非法持有槍、彈,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嗣於102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此次復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49顆,對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潛在威脅,兼衡其持有之期間,惟未產生實害,暨衡
    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2顆,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之17
    顆子彈,僅餘擊發後之彈殼,其結構及性能均喪失,堪認已
    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86號
    被   告 徐豪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豪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8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槍砲案件,經
    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
    1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警惕,明知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之子彈,放置在陳憬妍桃園市
    ○○區○○○街0段000巷000號11樓居所保險箱中而持有
    之。嗣經警於109年9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陳
    憬妍所涉另案(陳憬妍所涉持有子彈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中),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豪宏自首後,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豪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憬
    妍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03249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子彈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除經試射擊發用罄之子彈17顆,因其火藥已
    燃燒殆盡,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
    禁物外,其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2顆,係屬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子彈 48 顆,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 金屬彈頭 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1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 金屬彈頭而成 認具殺傷力。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04號
  被   告 徐豪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簡上字第450號案件(悟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豪宏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之子彈,放置
    在陳憬妍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11樓居所保險箱中
    而持有之。嗣經警於民國109年9月9日15時50分許,前往上
    址查緝陳憬妍所涉另案(陳憬妍所涉持有子彈部分,另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而悉上情。案經徐豪宏自首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徐豪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憬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8年10月12日刑鑑字
    第1098003249號鑑定書各1份。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
三、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自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貴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不服上訴,現由貴院(悟股)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45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事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
    告所犯前開持有子彈犯行,與該案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一
    罪關係,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子彈48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認具殺傷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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