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7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豪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豪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拾點伍捌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徐寶宏」之記載更正為「徐豪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10.6423公克、驗餘淨重10.589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50號
    被      告  徐豪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1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323、19027、195
    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
    89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由同法院
    以89年度板簡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2日7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警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10.6423公
    克、驗餘淨重10.5896公克)、吸食器1組,且經警對其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豪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臺
    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10.6423公克、驗餘淨重10.5896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10.6423公克、驗餘淨重10
    .58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雅 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7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