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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洪于智陳銘壎汪怡君

上訴人
即被告
徐豪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比較新舊法後,以上訴人即被告徐豪宏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重0.390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酚成分之煙絲(驗前含袋重1.2813公克)各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銷燬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伊係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晚間施用毒品,翌日就向綽號「小鵬」之人購買本件扣案毒品,伊係為購買上開毒品,而先行試用,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應為該施用毒品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㈠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於109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毒聲字第589號卷第25頁)。而被告不僅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最近一次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的時間及地點?)我於109年3月10日20時許在現住地吸食」(毒偵字第2047號卷第15頁),且於偵訊時先供稱:「我於109年3月11日在我家巷口附近向李俊鵬以2萬元購買3.6公克海洛因、1萬元購買安非他命5公克」等語,嗣檢察官再詢問「最近一次於何時、何地、如何施用毒品」一節,被告仍供稱:「最後一次是109年3月10日20時許在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毒偵字第2047號卷第102頁);嗣於原審亦供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是一起購買,於109年3月11日8、9點向李俊鵬購買,施用毒品部分還沒有裁定觀察勒戒等語(審易字第2242號卷第80頁),均未提及有何「試用」之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已非可遽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固辯稱伊是在購買扣案毒品前先行試用,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與賣家相約在便利商店,伊到廁所以捲煙方式試用海洛因、另以玻璃球試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此與其先前所供在伊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說法,完全不符,況被告亦自承「毒品很貴,藥頭不可能給試用包」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並非基於供109年3月10日施用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本案扣案之毒品,自難認本次持有毒品犯行為前一日施用毒品所吸收,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不另論罪云云,要屬無據。

三、至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乃接近法定刑下限之低度宣告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乃非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豪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1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豪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
淨重壹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
重零點參玖零陸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酚成分之菸絲壹包(
驗前含袋重壹點貳捌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徐豪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酚業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酚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3 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111 巷口
    ,向綽號「小鵬」之成年男子,同時以新臺幣(下同)2 萬
    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 公克、以1 萬元之代價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以3 千元不到之代價
    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酚成分之菸絲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
    於109 年3 月11日15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1.78公克,驗餘淨重1.
    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重0.39
    0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酚成分之菸絲1 包(驗前含袋
    重1.281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豪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豪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酚成分之菸絲1 包扣案可資
    佐證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
    109 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偵查卷第43至51、65至66、71、82
    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1.78
    公克,驗餘淨重1.6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
    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含袋重0.390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菸絲1 包經送鑑
    定結果,驗前含袋重1.281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酚成
    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5 月21日調
    科壹字第10923008400 號鑑定書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4 月9 日報告編號D0000000、D0000000號藥物檢驗
    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偵查卷第
    123 、135 、13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於109 年
    3 月11日前某日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酚1 包,及於109 年3
    月11日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 公克,且被告前於警詢時亦供稱:大麻是我很久以
    前留下來的,來源我忘記了等語(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2047
    號偵查卷第1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明確供
    述經扣案的大麻、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同一個時間跟
    同一個人買的等語(見本院109 年12月1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4 頁),輔以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係於不同時
    間分別購入上開毒品,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於109 年3 月11日某時,
    同時向綽號「小鵬」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酚成分之菸絲1 包而非法持有之,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係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持有第一級
    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則係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酚成
    分之菸絲1 包而非法持有之,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酚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僅構
    成1 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最
    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 年3 月10日
    20時許(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偵查卷第102 頁),是
    被告取得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顯係在其最後一
    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則被告顯係另行起意持
    有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先前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涉,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 年
    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8 年12月4 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李俊鵬,然經本院
    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關被告供出上游之情
    形,據該局函覆稱:案經徐豪宏確認綽號「小鵬」真實身分
    為李俊鵬,依徐豪宏於筆錄所供稱內容,調閱李俊鵬名下並
    無登記交通工具及電話號碼使用,且查無同行綽號「罐頭」
    之男子,無法確認徐嫌供述之真實性,致難以其供述追查其
    毒品來源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1
    月4 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090023039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警方
    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酚,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亦短,所生之危害
    非大,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
    工作、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1.68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重0.3906公克)、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酚成分之菸絲1 包(驗前含袋重1.2813公克)
    ,為本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外包裝袋1 個、包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酚成分之菸絲之
    外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
    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酚
    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無
    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