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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65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麟洋

具 保 人 廖于清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于清因受刑人即被告周麟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刑保字第279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或未合法執行拘提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周麟洋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具保人廖于清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繳交同額保證金後,被告業獲釋放,茲該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聲請人就所聲請之上開事項,固有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5 月5 日執行通知函1 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 份、通知函送達證書2 份、拘票暨報告書2 份為佐,惟查,受刑人周麟洋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實為一處公園,顯非可供居住或收受司法文書送達之處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報告書及蒐證照片各2 份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於審理中曾向臺灣高等法院陳報其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存卷可查,且其嗣後於109 年間另犯傷害等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所陳報之居所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8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記載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實際居住地址應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故該址自為受刑人應受送達、拘提之處所。

四、觀諸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僅向受刑人之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送達執行傳票及拘提,而未向其上開居所地址為送達,且本案執行傳票又係寄存送達,實難認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準此,本院認本案送達程序尚有疏漏,不得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6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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