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 上訴人
- 陳淑芸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瑋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雅青即葉家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6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41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系爭執行名義之記載,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4,275元,惟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2月29日、107年1月30日及2月27日,以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轉帳合計8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作為待付的租金,因系爭確定判決於計算上訴人之債權額時,未將系爭款項列入扣除,是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受領,業已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應得主張以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互為抵銷。因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於扣除系爭款項後,僅餘138,275元,又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15日,清償上訴人140,551元,是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以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原因事實提起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以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互為抵銷等情,然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時點,應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以,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應有不合,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情,因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應依再審程序以求救濟,惟被上訴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卻又自行撤回,應認被上訴人已接受系爭確定判決之疏漏,而放棄爭執,是被上訴人於撤回再審之訴後,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可取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決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8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12月29日;107年1月30日、2月27日各轉帳21,500元4筆款項共86,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負之債務,扣除有爭議之系爭款項外,業已清償完畢。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以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抵銷,又被上訴人已於其後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不復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六、就上開爭點,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此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歷審審理程序中,未有積極就系爭款項主張抵銷抗辯之情形,此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應足認被上訴人未有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主張抵銷之情形。次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12日方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此有臺北中山郵局1124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5010號卷第19頁,下稱原審卷),因被上訴人係於系爭確定判決敗訴確定後,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是以,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應無不合,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應為224,275元及其中52,704元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應無疑義,先予敘明。
⒊次查,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30日、107年2月27日,陸續受領被上訴人所匯款之系爭款項合計8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6年2月23日終止,是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受領,業已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自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抵銷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是以,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僅餘138,275元及其中52,704元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已清償上訴人140,551元,此有被上訴人陳報之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7頁),堪認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不存在,而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