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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1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文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文榮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4 至27所示之宣告刑及4 至27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至2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0 年8 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1 至3 、5 至8 所示均為犯竊盜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9 至27則是竊取他人信用卡後持以刷卡消費之偽造文書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侵害個人隱私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1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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