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文欽
上列受刑人因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欽因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侵害之法益相同,並參酌犯罪次數、行為方式等總體情狀,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受上開各罪,雖經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需考量執行刑之便利及受刑人之利益,故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本件執行刑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120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總計罪數僅有3 罪,且3 罪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予以酌定,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