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申言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固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如已全部執行完畢,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各於所示日期、以所示案號判決後而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業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至110年11月8日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