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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樊季康楊展庚葉逸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明盛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羅明盛與黃建益前同為法務部○○○○○○○○孝一舍16房舍友,雙方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9時許,在上址孝一舍16房內因黃建益將洗好之碗筷丟至羅明盛床鋪上一事發生爭執,被告羅明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黃建益頭部,並將之推倒在地,致黃建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案經黃建益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羅明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建益告訴被告羅明盛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黃建益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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