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明盛
- 選任辯護人
- 張嘉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羅明盛與黃建益前同為法務部○○○○○○○○孝一舍16房舍友,雙方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9時許,在上址孝一舍16房內因黃建益將洗好之碗筷丟至羅明盛床鋪上一事發生爭執,被告羅明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黃建益頭部,並將之推倒在地,致黃建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案經黃建益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羅明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建益告訴被告羅明盛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黃建益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