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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詹蕙嘉劉明潔劉容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耀清
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36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耀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伍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曹耀清於民國104 年間因經營工程清運事業不善,資金短缺,為能順利向鄭明蘭取得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5 月至12月間,在其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住所(址詳卷),明知未經其姐曹菀芝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盜蓋曹菀芝之印章,並填具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曹菀芝所簽發,並負擔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 張(下稱本案支票)後,陸續交付鄭明蘭供作擔保而行使,使鄭明蘭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先後透過其所有之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曹耀清指定、由曹耀清實際使用之蘇美珠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美珠商銀帳戶),曹耀清因而詐得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8萬8,000元,而足以生損害於曹菀芝、鄭明蘭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

二、案經鄭明蘭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曹耀清之辯護人代被告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蘭、證人即被害人曹菀芝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日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日盛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之台新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共5 紙(他字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9頁、第53頁、第41至4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之「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原應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9 萬元部分,直接予以在刑法內明文化調整規定為「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以統一刑法典內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並求適用上之簡便,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本案支票,持以向告訴人工作其借款之擔保,詐得358 萬8,000 元,非僅係取得票面價值之等價,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曹菀芝印章及在發票人欄偽造曹菀芝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持以行使,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彌補資金缺口,竟接連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向其借款,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信賴,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償還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被害人曹菀芝則願宥恕被告(本院卷第115 頁),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 萬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3 頁),並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稱仍將按月償還告訴人5,000 元迄如事實欄一所示金額全部清償為止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30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 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借款358 萬8,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其固業已償還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仍僅屬部分清償,自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就其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金額之差額部分335 萬5,000 元(計算式:3,588,000-233,000 =3,355,000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外,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偽造之支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1   │104年10月15日 │30萬元    │BG0000000 │
├──┼───────┼─────┼─────┤
│2   │104年10月25日 │30萬元    │BG0000000 │
├──┼───────┼─────┼─────┤
│3   │104年11月20日 │40萬元    │BG0000000 │
├──┼───────┼─────┼─────┤
│4   │104年11月30日 │50萬元    │BG0000000 │
├──┼───────┼─────┼─────┤
│5   │104年12月15日 │50萬元    │BG0000000 │
└──┴───────┴─────┴─────┘
 附表二: 被告詐取之款項
┌──┬───────┬──────┬───────────┐
│編號│時間          │金額        │交付款項方式及所在卷頁│
├──┼───────┼──────┼───────────┤
│1   │104 年6 月1 日│40萬元      │匯入蘇美珠帳戶,見他字│
├──┼───────┼──────┤卷第36頁告訴人日盛銀行│
│2   │104 年6 月25日│5萬元       │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                │
│3   │104 年6 月26日│17萬元      │                      │
├──┼───────┼──────┤                      │
│4   │104 年6 月29日│34萬元      │                      │
├──┼───────┼──────┼───────────┤
│5   │104 年8 月25日│19萬2,000 元│匯入蘇美珠帳戶,見他字│
│    │              │            │卷第33頁告訴人台新銀行│
├──┼───────┼──────┤延平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
│6   │104 年8 月26日│9 萬6,000 元│易明細                │
│    │              │            │                      │
├──┼───────┼──────┼───────────┤
│7   │104 年9 月1 日│20萬元      │匯入蘇美珠帳戶,見他字│
│    │              │            │卷第37頁告訴人日盛銀行│
│    │              │            │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
│    │              │            │易明細                │
├──┼───────┼──────┼───────────┤
│8   │104 年9 月2 日│75萬元      │匯入蘇美珠帳戶,見他字│
│    │              │            │卷第53頁告訴人日盛銀行│
│    │              │            │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
│    │              │            │易明細                │
├──┼───────┼──────┼───────────┤
│9   │104 年9 月8 日│30萬元      │匯入蘇美珠帳戶,見他字│
│    │              │            │卷第33頁告訴人台新銀行│
│    │              │            │延平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
│    │              │            │易明細                │
├──┼───────┼──────┼───────────┤
│10  │104 年9 月9 日│18萬元      │匯入蘇美珠帳戶,見他字│
│    │              │            │卷第53頁告訴人日盛銀行│
│    │              │            │敦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
│    │              │            │易明細                │
├──┼───────┼──────┼───────────┤
│11  │104 年9 月9 日│20萬元      │匯入蘇美珠帳戶,見他字│
├──┼───────┼──────┤卷第36頁告訴人日盛銀行│
│12  │104 年9 月17日│15萬元      │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                │
│13  │104 年9 月30日│20萬元      │                      │
├──┼───────┼──────┼───────────┤
│14  │104 年11月30日│5萬元       │匯入蘇美珠帳戶,見他字│
│    │              │            │卷第33頁告訴人台新銀行│
│    │              │            │延平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
│    │              │            │易明細                │
├──┼───────┼──────┼───────────┤
│15  │105 年3 月1 日│6萬元       │匯入蘇美珠帳戶,見他字│
│    │              │            │卷第39頁告訴人日盛銀行│
│    │              │            │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
│    │              │            │易明細                │
├──┼───────┼──────┼───────────┤
│16  │105 年3 月10日│10萬元      │匯入蘇美珠帳戶,見他字│
│    │              │            │卷第33頁告訴人台新銀行│
│    │              │            │延平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
│    │              │            │易明細                │
├──┼───────┼──────┼───────────┤
│17  │105 年3 月18日│15萬元      │匯入蘇美珠帳戶,見他字│
│    │              │            │卷第39頁告訴人日盛銀行│
│    │              │            │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
│    │              │            │易明細                │
├──┴───────┴──────┴───────────┤
│                                      總計:358 萬8,000 元│
└─────────────────────────────┘
 附表三:被告業已歸還之款項
┌──┬───────┬──────┬───────────┐
│編號│時間          │金額        │還款證明及所在卷頁    │
├──┼───────┼──────┼───────────┤
│1   │107 年6 月4 日│1 萬元      │台新銀行110 年8 月10日│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2   │107 年6 月19日│1 萬元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
├──┼───────┼──────┤卷第235 、237 頁)    │
│3   │107 年7 月5 日│4,000元     │                      │
├──┼───────┼──────┤                      │
│4   │107 年7 月9 日│6,000元     │                      │
├──┼───────┼──────┼───────────┤
│5   │107 年8 月14日│1 萬元      │台新銀行110 年8 月10日│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6   │107 年8 月30日│1 萬元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
├──┼───────┼──────┤卷第235 、238 頁)    │
│7   │107 年9 月12日│1 萬元      │                      │
├──┼───────┼──────┤                      │
│8   │107 年10月24日│1 萬元      │                      │
├──┼───────┼──────┤                      │
│9   │107 年10月26日│1 萬元      │                      │
├──┼───────┼──────┤                      │
│10  │107 年11月19日│1 萬元      │                      │
├──┼───────┼──────┤                      │
│11  │107 年11月19日│1 萬1,000 元│                      │
├──┼───────┼──────┤                      │
│12  │107 年12月21日│1 萬元      │                      │
├──┼───────┼──────┤                      │
│13  │107 年12月22日│1 萬元      │                      │
├──┼───────┼──────┼───────────┤
│14  │107 年12月26日│5,000元     │台新銀行110 年8 月10日│
│    │              │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              │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
│    │              │            │卷第235 、239 頁)    │
├──┼───────┼──────┼───────────┤
│15  │108 年1 月15日│1 萬元      │台新銀行110 年8 月10日│
│    │              │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              │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
│    │              │            │卷第235 、241 頁)    │
├──┼───────┼──────┼───────────┤
│16  │108 年1 月24日│1 萬元      │台新銀行110 年8 月10日│
│    │              │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              │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ATM │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5 │
│    │              │            │、241 、138 頁)      │
├──┼───────┼──────┼───────────┤
│17  │108 年2 月22日│1 萬元      │台新銀行110 年8 月10日│
│    │              │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              │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
│    │              │            │卷第235 、241 頁)    │
├──┼───────┼──────┼───────────┤
│18  │108 年3 月4 日│1 萬元      │台新銀行110 年8 月10日│
│    │              │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              │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ATM │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5 │
│    │              │            │、241 、137 頁)      │
├──┼───────┼──────┼───────────┤
│19  │108 年3 月6 日│2 萬7,000元 │台新銀行110 年8 月10日│
│    │              │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              │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
│    │              │            │卷第235 、241 頁)    │
├──┼───────┼──────┼───────────┤
│20  │108 年3 月11日│1 萬元      │台新銀行110 年8 月10日│
│    │              │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              │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ATM │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5 │
│    │              │            │、241 、136 頁)      │
├──┼───────┼──────┼───────────┤
│21  │110 年5 月14日│5,000元     │台新銀行110 年8 月10日│
│    │              │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              │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永豐│
│    │              │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本│
│    │              │            │院卷第217 、235 、217 │
│    │              │            │頁)                  │
├──┼───────┼──────┼───────────┤
│22  │110 年6 月15日│5,000元     │台新銀行110 年8 月10日│
│    │              │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              │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台新│
│    │              │            │銀行存入憑條(本院卷第│
│    │              │            │217 、251 、219 頁)  │
├──┼───────┼──────┼───────────┤
│23  │110 年7 月15日│5,000元     │台新銀行110 年8 月10日│
│    │              │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              │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台新│
│    │              │            │銀行存入憑條(本院卷第│
│    │              │            │217 、252 、221 頁)  │
├──┼───────┼──────┼───────────┤
│24  │110 年8 月13日│5,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本院│
│    │              │            │卷第273 頁)          │
├──┼───────┼──────┼───────────┤
│25  │110 年9 月15日│5,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本院│
│    │              │            │卷第305 頁)          │
├──┼───────┼──────┼───────────┤
│26  │110 年10月15日│5,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本院│
│    │              │            │卷第329 頁)          │
├──┴───────┴──────┴───────────┤
│                                      總 計:23萬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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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