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耀清
- 選任辯護人
- 洪宗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36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耀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伍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曹耀清於民國104 年間因經營工程清運事業不善,資金短缺,為能順利向鄭明蘭取得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5 月至12月間,在其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住所(址詳卷),明知未經其姐曹菀芝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盜蓋曹菀芝之印章,並填具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曹菀芝所簽發,並負擔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 張(下稱本案支票)後,陸續交付鄭明蘭供作擔保而行使,使鄭明蘭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先後透過其所有之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曹耀清指定、由曹耀清實際使用之蘇美珠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美珠商銀帳戶),曹耀清因而詐得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8萬8,000元,而足以生損害於曹菀芝、鄭明蘭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
二、案經鄭明蘭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曹耀清之辯護人代被告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蘭、證人即被害人曹菀芝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日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日盛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之台新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共5 紙(他字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9頁、第53頁、第41至4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之「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原應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9 萬元部分,直接予以在刑法內明文化調整規定為「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以統一刑法典內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並求適用上之簡便,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本案支票,持以向告訴人工作其借款之擔保,詐得358 萬8,000 元,非僅係取得票面價值之等價,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曹菀芝印章及在發票人欄偽造曹菀芝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持以行使,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彌補資金缺口,竟接連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向其借款,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信賴,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償還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被害人曹菀芝則願宥恕被告(本院卷第115 頁),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 萬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3 頁),並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稱仍將按月償還告訴人5,000 元迄如事實欄一所示金額全部清償為止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30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 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借款358 萬8,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其固業已償還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仍僅屬部分清償,自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就其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金額之差額部分335 萬5,000 元(計算式:3,588,000-233,000 =3,355,000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外,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偽造之支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1 │104年10月15日 │30萬元 │BG0000000 │ ├──┼───────┼─────┼─────┤ │2 │104年10月25日 │30萬元 │BG0000000 │ ├──┼───────┼─────┼─────┤ │3 │104年11月20日 │40萬元 │BG0000000 │ ├──┼───────┼─────┼─────┤ │4 │104年11月30日 │50萬元 │BG0000000 │ ├──┼───────┼─────┼─────┤ │5 │104年12月15日 │50萬元 │BG0000000 │ └──┴───────┴─────┴─────┘ 附表二: 被告詐取之款項 ┌──┬───────┬──────┬───────────┐ │編號│時間 │金額 │交付款項方式及所在卷頁│ ├──┼───────┼──────┼───────────┤ │1 │104 年6 月1 日│40萬元 │匯入蘇美珠帳戶,見他字│ ├──┼───────┼──────┤卷第36頁告訴人日盛銀行│ │2 │104 年6 月25日│5萬元 │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 │ │3 │104 年6 月26日│17萬元 │ │ ├──┼───────┼──────┤ │ │4 │104 年6 月29日│34萬元 │ │ ├──┼───────┼──────┼───────────┤ │5 │104 年8 月25日│19萬2,000 元│匯入蘇美珠帳戶,見他字│ │ │ │ │卷第33頁告訴人台新銀行│ ├──┼───────┼──────┤延平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 │6 │104 年8 月26日│9 萬6,000 元│易明細 │ │ │ │ │ │ ├──┼───────┼──────┼───────────┤ │7 │104 年9 月1 日│20萬元 │匯入蘇美珠帳戶,見他字│ │ │ │ │卷第37頁告訴人日盛銀行│ │ │ │ │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 │ │ │ │易明細 │ ├──┼───────┼──────┼───────────┤ │8 │104 年9 月2 日│75萬元 │匯入蘇美珠帳戶,見他字│ │ │ │ │卷第53頁告訴人日盛銀行│ │ │ │ │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 │ │ │ │易明細 │ ├──┼───────┼──────┼───────────┤ │9 │104 年9 月8 日│30萬元 │匯入蘇美珠帳戶,見他字│ │ │ │ │卷第33頁告訴人台新銀行│ │ │ │ │延平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 │ │ │ │易明細 │ ├──┼───────┼──────┼───────────┤ │10 │104 年9 月9 日│18萬元 │匯入蘇美珠帳戶,見他字│ │ │ │ │卷第53頁告訴人日盛銀行│ │ │ │ │敦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 │ │ │ │易明細 │ ├──┼───────┼──────┼───────────┤ │11 │104 年9 月9 日│20萬元 │匯入蘇美珠帳戶,見他字│ ├──┼───────┼──────┤卷第36頁告訴人日盛銀行│ │12 │104 年9 月17日│15萬元 │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 │ │13 │104 年9 月30日│20萬元 │ │ ├──┼───────┼──────┼───────────┤ │14 │104 年11月30日│5萬元 │匯入蘇美珠帳戶,見他字│ │ │ │ │卷第33頁告訴人台新銀行│ │ │ │ │延平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 │ │ │ │易明細 │ ├──┼───────┼──────┼───────────┤ │15 │105 年3 月1 日│6萬元 │匯入蘇美珠帳戶,見他字│ │ │ │ │卷第39頁告訴人日盛銀行│ │ │ │ │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 │ │ │ │易明細 │ ├──┼───────┼──────┼───────────┤ │16 │105 年3 月10日│10萬元 │匯入蘇美珠帳戶,見他字│ │ │ │ │卷第33頁告訴人台新銀行│ │ │ │ │延平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 │ │ │ │易明細 │ ├──┼───────┼──────┼───────────┤ │17 │105 年3 月18日│15萬元 │匯入蘇美珠帳戶,見他字│ │ │ │ │卷第39頁告訴人日盛銀行│ │ │ │ │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 │ │ │ │易明細 │ ├──┴───────┴──────┴───────────┤ │ 總計:358 萬8,000 元│ └─────────────────────────────┘ 附表三:被告業已歸還之款項 ┌──┬───────┬──────┬───────────┐ │編號│時間 │金額 │還款證明及所在卷頁 │ ├──┼───────┼──────┼───────────┤ │1 │107 年6 月4 日│1 萬元 │台新銀行110 年8 月10日│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2 │107 年6 月19日│1 萬元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 ├──┼───────┼──────┤卷第235 、237 頁) │ │3 │107 年7 月5 日│4,000元 │ │ ├──┼───────┼──────┤ │ │4 │107 年7 月9 日│6,000元 │ │ ├──┼───────┼──────┼───────────┤ │5 │107 年8 月14日│1 萬元 │台新銀行110 年8 月10日│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6 │107 年8 月30日│1 萬元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 ├──┼───────┼──────┤卷第235 、238 頁) │ │7 │107 年9 月12日│1 萬元 │ │ ├──┼───────┼──────┤ │ │8 │107 年10月24日│1 萬元 │ │ ├──┼───────┼──────┤ │ │9 │107 年10月26日│1 萬元 │ │ ├──┼───────┼──────┤ │ │10 │107 年11月19日│1 萬元 │ │ ├──┼───────┼──────┤ │ │11 │107 年11月19日│1 萬1,000 元│ │ ├──┼───────┼──────┤ │ │12 │107 年12月21日│1 萬元 │ │ ├──┼───────┼──────┤ │ │13 │107 年12月22日│1 萬元 │ │ ├──┼───────┼──────┼───────────┤ │14 │107 年12月26日│5,000元 │台新銀行110 年8 月10日│ │ │ │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 │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 │ │ │ │卷第235 、239 頁) │ ├──┼───────┼──────┼───────────┤ │15 │108 年1 月15日│1 萬元 │台新銀行110 年8 月10日│ │ │ │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 │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 │ │ │ │卷第235 、241 頁) │ ├──┼───────┼──────┼───────────┤ │16 │108 年1 月24日│1 萬元 │台新銀行110 年8 月10日│ │ │ │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 │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ATM │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5 │ │ │ │ │、241 、138 頁) │ ├──┼───────┼──────┼───────────┤ │17 │108 年2 月22日│1 萬元 │台新銀行110 年8 月10日│ │ │ │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 │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 │ │ │ │卷第235 、241 頁) │ ├──┼───────┼──────┼───────────┤ │18 │108 年3 月4 日│1 萬元 │台新銀行110 年8 月10日│ │ │ │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 │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ATM │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5 │ │ │ │ │、241 、137 頁) │ ├──┼───────┼──────┼───────────┤ │19 │108 年3 月6 日│2 萬7,000元 │台新銀行110 年8 月10日│ │ │ │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 │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 │ │ │ │卷第235 、241 頁) │ ├──┼───────┼──────┼───────────┤ │20 │108 年3 月11日│1 萬元 │台新銀行110 年8 月10日│ │ │ │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 │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ATM │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5 │ │ │ │ │、241 、136 頁) │ ├──┼───────┼──────┼───────────┤ │21 │110 年5 月14日│5,000元 │台新銀行110 年8 月10日│ │ │ │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 │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永豐│ │ │ │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本│ │ │ │ │院卷第217 、235 、217 │ │ │ │ │頁) │ ├──┼───────┼──────┼───────────┤ │22 │110 年6 月15日│5,000元 │台新銀行110 年8 月10日│ │ │ │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 │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台新│ │ │ │ │銀行存入憑條(本院卷第│ │ │ │ │217 、251 、219 頁) │ ├──┼───────┼──────┼───────────┤ │23 │110 年7 月15日│5,000元 │台新銀行110 年8 月10日│ │ │ │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 │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台新│ │ │ │ │銀行存入憑條(本院卷第│ │ │ │ │217 、252 、221 頁) │ ├──┼───────┼──────┼───────────┤ │24 │110 年8 月13日│5,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本院│ │ │ │ │卷第273 頁) │ ├──┼───────┼──────┼───────────┤ │25 │110 年9 月15日│5,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本院│ │ │ │ │卷第305 頁) │ ├──┼───────┼──────┼───────────┤ │26 │110 年10月15日│5,000元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本院│ │ │ │ │卷第329 頁) │ ├──┴───────┴──────┴───────────┤ │ 總 計:23萬3,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