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安
- 選任辯護人
- 柯晨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06號、109年度偵字第35718號、第3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安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李俊安於民國108年間,因工作關係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耶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OX」)之人。李俊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郵包,若有收取郵包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郵包寄送至自己住居所之地址或方便領取之郵局存局候領,無須以高額報酬委請無信賴關係之人領取國際郵包後,依指示交給指定之人,而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該他人將可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夾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然為圖報酬,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所運輸之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耶穌」、鍾政成及李柏賢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耶穌」將總淨重1,947.0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於乳霜商品內,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填載收件人資料「姓名:HU CHIH HSIANG(中譯姓名:胡智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電話:0000000000」(郵件包裹報單主號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於109年9月3日自「法國」運輸入境,李柏賢則創立包含其與「耶穌」、鍾政成之微信群組,用以聯繫領取本案包裹及後續分工事宜。嗣李俊安依「耶穌」之指示,於同年9月9日下午3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FedEx聯邦快遞投遞服務處詢問包裹進度,「耶穌」另傳送本案包裹之單號、收件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收件人電話等資訊予鍾政成,李俊安則依「耶穌」之指示,於同年9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在上址等待,作為鍾政成領取本案包裹後之接貨人,鍾政成則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FedEx聯邦快遞投遞新店站欲領取本案包裹,惟因當日鍾政成未能領得本案包裹,鍾政成、李俊安即各自離去。嗣鍾政成於同年9月24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次聯繫FedEx聯邦快遞投遞服務處詢問包裹進度,並於翌(25)日中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領取本案包裹,旋即為在場監控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卷宗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俊安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26頁、第40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405至4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李俊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俊安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本案包裹之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時「耶穌」說他人在國外請伊幫忙拿包裹,伊也不認識鍾政成與李柏賢,不然伊不可能用自己的電話,開自己的車去走私、運輸毒品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耶穌」間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毒品及相關暗語,且「耶穌」所承諾之報酬,僅係油錢及跑腿之合理補貼,並非高額報酬,況被告並未直接取貨,僅前往新店FedEx據點,未曾進入取貨,並未起運,未達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著手,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俊安與「耶穌」為朋友,被告李俊安於109年9月3日,依「耶穌」指示,於同年9月9日下午3時3分,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FedEx聯邦快遞投遞服務處詢問本案包裹進度。嗣再依「耶穌」指示,於同年9月22日下午1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在FedEx新店站等待作為本案包裹之接貨人,惟當日未拿到本案包裹即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李俊安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26頁),並有被告李俊安與「FOX」(即「耶穌」)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751號搜索票、被告李俊安與FedEx客服人員109年9月9日通聯譯文在卷(見偵二卷第21頁、第47至48頁、第53至63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耶穌」將總淨重1,947.0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於乳霜商品內,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填載收件人資料「姓名:HU CHIH HSIANG(中譯姓名:胡智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電話:0000000000」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於109年9月3日自「法國」運輸入境,共同被告李柏賢則創立包含其與「耶穌」、共同被告鍾政成之微信群組,用以聯繫領取本案包裹及後續分工事宜。嗣共同被告鍾政成則依指示於同年9月9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FedEx聯邦快遞投遞新店站欲領取本案包裹,惟因當日共同被告鍾政成未能領得本案包裹而離去。共同被告鍾政成再於同年9月24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次聯繫FedEx聯邦快遞投遞服務處詢問包裹進度,並於翌(25)日中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為共同被告鍾政成及李柏賢於本院中供述(見訴字卷第219至241頁)明確,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8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2012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進口報單、查獲毒品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共同被告鍾政成與「耶穌」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所有人:被告鍾政成)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109年9月22日被告鍾政成領取包裹之路線圖暨監視器圖、被告鍾政成與Fedex客服人員109年9月24、25日通聯譯文、被告鍾政成、李柏賢與「耶穌」之微信群組對話擷圖、被告鍾政成與李柏賢之微信對話擷圖、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他字卷第7至17頁、第67至69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第65頁、第75至83頁、第85頁、第237至241頁、第247至249頁、251至253頁、偵二卷第35至45頁、偵三卷第29至31頁、第35頁、訴字卷第71至77頁)可佐;扣案之粉末檢品1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65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二卷第29頁)可佐,可見「耶穌」另與共同被告鍾政成、李柏賢成立群組,由共同被告鐘政成前往領取內含有愷他命之本案包裹,原預定由其領取包裹後,交由被告李俊安。
㈢參諸如附件一所示被告李俊安於9月9日致電FedEx詢問包裹進度之對話譯文,被告李俊安於電話中均自稱姓「胡」、全名為「胡智翔」,並無以其真實姓名詢問,已有可疑;又當FedEx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李俊安確認手機號碼時,該門號並非被告李俊安所持用之門號,然被告李俊安並未更正,衡情倘若該包裹內容物非毒品或違禁物,包裹當無須以假名寄送之理由,被告李俊安亦可以自身之姓名詢問,並向客服人員留下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以供客服人員更新包裹運送進度,然被告李俊安始終未留下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可見被告李俊安對於本案包裹內容物為毒品或違禁物當有所認識。
㈣再者,被告李俊安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透過朋友認識「FOX」,於109年8、9月時「FOX」突然聯繫伊,詢問能不能幫他收包裹,伊有問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他說不是什麼奇怪的東西,伊就答應代收,過幾天「FOX」給伊收件姓名及單號,伊於9月9日打電話去FedEx詢問包裹進度,客服人員說包裹尚未抵達台灣,伊就如實回覆「FOX」,後來9月22日「FOX」聯繫伊,叫伊先去FedEx新店投遞站,抵達後「FOX」說等一下會有人拿包裹給伊,叫伊代收一下,並跟伊說這一趟報酬會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6,000元,之後伊在原地等2個小時,伊有聯繫「FOX」,但他沒有接也沒有回覆,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0、11頁、79頁),是被告李俊安於答應「FOX」代收包裹前,曾詢問包裹內之物品為何,可見被告李俊安確有懷疑代收之包裹為毒品或違禁物相關物品;再者,被告李俊安依指示打電話到FedEx詢問包裹進度,依客服人員答覆包裹未抵達台灣,被告李俊安當知悉包裹已自國外起運,將運送至台灣,又該國際包裹倘須由另一人領取之後,再由被告李俊安轉交與「FOX」,其當知內容物毒品或違禁物可能性極高,否則何須層層掩飾。而依被告李俊安於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男子,具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領日薪2,000至2,500元(見訴字卷第417頁),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依「FOX」允諾代為接貨領包裹即可獲得5,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相當其在工地2至3日工作可獲得之薪資,工酬顯不相當,被告李俊安自可得而知該包裹內為毒品或違禁物,是被告李俊安主觀上顯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無訛。
㈤此外,如附件二所示被告李俊安與「FOX」於本案發生後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二卷第47、48頁),可見被告李俊安主動向「FOX」詢問工作機會,依「FOX」回覆的內容為提供收包裹之工作機會,亦有提及別人先去收包裹,被告李俊安再接手的方式相對安全,可見領取之包裹內為毒品或違禁物之可能性高;而被告李俊安提及收包裹的報酬,之前是「5或6」,則與「FOX」於本案承諾給予被告李俊安接本案包裹之收入5,000至6,000元相同,可見「FOX」與被告李俊安並非第一次討論收包裹之工作,由此可知,被告李俊安於本案時,當係為賺取報酬而答應「FOX」代為領取含有毒品或違禁物之本案包裹,附此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李俊安固辯稱其不知本案包裹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然被告既隱匿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詢問本案國際包裹,領取過程又須層層轉交,況被告李俊安非親自領取包裹尚能獲得高額報酬,被告李俊安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包裹內含有毒品及相關違禁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李俊安縱以其自己手機致電詢問客服,或駕駛自己車輛前往接貨,僅表示其不在意自身訊息被揭露,仍不足此據此作為有利被告李俊安之認定。
㈡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李俊安搭乘計程車來回車資將近1千,加上工資,僅取得1至2千元之跑腿費並非高額報酬云云,然本案被告李俊安為自行開車前往,並無車資問題,且其等待時間甚短,相對應之報酬竟有5、6千元,顯不合理,從而被告李俊安已可推知本案包裹含有毒品或違禁物,已如前述,則不以「耶穌」有明確告知或使用暗語為唯一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包裹自法國運輸至台灣,即已起運,而被告李俊安依「耶穌」指示,致電詢問本案包裹運送進度,又前往FedEx新店投遞站擔任接貨人,被告李俊安與「耶穌」、共同被告鍾政成、李柏賢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運輸毒品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俊安自應就所參與運輸毒品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於被告李俊安有無實際取貨?是否認識共同被告鍾政成、李柏賢?是否監視共同被告鍾政成,均不影響其共犯之性質,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李俊安未實際領貨,或運輸毒品未著手云云,均非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係以國際空運之方式自法國起運,並運抵進入我國國境,縱使後續被告李俊安及共同被告鍾政成領取包裹之過程係由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所全程掌控,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李俊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其簽收本案包裹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俊安、共同被告鍾政成、李柏賢與「耶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俊安、共同被告鍾政成、李柏賢與「耶穌」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遂行前揭犯行,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李俊安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李俊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並非共同被告鍾政成實際前往現場領取本案包裹,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李俊安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其又於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因被告李俊安並無減刑事由得減輕其刑,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將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李俊安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安為圖報酬,不顧法令禁制,仍依「耶穌」之委託而詢問包裹進度及接貨,且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非少,若未經查獲而流入社會,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助長毒品跨國運輸、私運進口,亦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俊安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做工地,日薪約2千元,無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卷宗對照清單
一、109年度他字第631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
二、109年度偵字第35718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
三、109年度偵字第38950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
四、110年度偵字第5406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
五、(追加)109年度偵字第36914號卷,下稱偵四卷。
六、(追加)110年度偵緝字第3293號卷,下稱偵五卷。
七、(追加)110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卷,下稱偵六卷。
八、110年度訴字第364號卷,下稱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一(同偵二卷第21頁)
FedEx:FedEx您好,敝姓張,很高興為您服務。
李俊安:你好,我想請幫我查一下我的貨什麼時候會拿到?
FedEx:請問您貴姓?
李俊安:我姓胡。
FedEx:請問提貨號碼是?
李俊安:000000000000。
FedEx:我們確認一下,請稍等。
FedEx:目前海關在驗貨,那我核對一下您本人全名請問是?
李俊安:胡智翔。
FedEx:胡先生對不起,我們可能要問一下這貨現在的狀況,我
問一下我們清關部,我先轉接一位李先生,請稍等一下。
FedEx:胡先生,很抱歉讓您久等了。因目前我們清關部在忙現
,我可能要先問一下現在驗貨的狀況,目前海關驗貨放行我要請
進口部跟您確認。
李俊安:那沒關係,如果還在驗貨救表示還沒有出來嘛!
FedEx:對。還沒放行,還是說我們放行之後通知您?
李俊安:好。
FedEx:您的手機0000000000(當初包裹填寫的收件電話)嘛?
李俊安:恩。
FedEx:那我會請進口部通知放行之後再通知您。
李俊安:好。
FedEx:謝謝您。
附件二(同偵二卷第47、48頁)
李俊安:沒工作能做。
FOX:我現要要寄 你要收嗎?
李俊安:可以啊 多少的
FOX:之前開多少 我忘了
李俊安:5或是6
FOX:我現在有兩個作法1我直接寄你2到了我讓人家拿 你再拿走
李俊安:意思是別人去收 我接手
FOX:這樣就不辣了 你也安全
李俊安:嗯。
FOX:你自己考慮
李俊安:價錢呢
FOX:一半
李俊安:那是25還是3
FOX:3吧
李俊安:嗯 可以 趕快賺10萬還我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