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張育瑞
上列證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育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93 條前段明定。又按證人係陳述自己觀察過去事實之第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凡住居中華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民,無分國籍、身分均有作證之義務。是證人經合法傳喚,即有到場陳述其所觀察事實之義務;除證人因具有特定關係或就特定事項,為保障其利益或確保其真實性,認其有拒絕證言之特權(非絕對性)者外,國家享有強制其履行義務之權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審理110年度訴字第998號被告陳鏈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張育瑞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予范智能過程之必要,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合法提解證人張育瑞到庭,然證人張育瑞經本院訊問其年籍資料及確認其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得拒絕證言之情,並告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後,即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及作證,有該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依范智能之證述,本案實際取得毒品及應付購毒價金者為證人張育瑞,則證人張育瑞之證述內容與本案案情密切相關,是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及作證,已妨礙真實實體之發現,爰依首揭規定裁處證人張育瑞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 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