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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第20行「11時許」更正為「11時5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吳肇明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3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鑑於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及幫助詐欺之前案犯行,再為本案同類型幫助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見其主觀具有特別惡性,而不知悔改,為使之警惕,預防其再犯,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認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者,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之證據,被告僅就檢察事務官詢以所涉幫助詐欺部分表示認罪(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卷第42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說明有何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是以聲請意旨遽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具有洗錢罪之幫助犯意,而認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有詐欺之前科而素行未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提供本案帳戶領有報酬,又查無卷內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領有報酬一節,堪認被告未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
    被      告  李育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錚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85度C店外,將其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黃舜仁(涉嫌詐欺案件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署
    檢察官偵辦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109年6月1日夜間8時許,假冒虛擬貨幣平台「IGC」之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吳肇明佯稱:因其貨幣帳戶遭凍結,
    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3萬8579元方能解除云云,致吳肇明
    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1日夜間11時8分許、11時11分許
    及109年6月2日凌晨0時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3萬
    8579元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戶內;於109年6月2日上
    午11時51分許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下載「友點
    讚AP P」加入會員即可按讚賺獎金之訊息,致駱暐程瀏覽上
    揭訊息後誤信為真,於109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匯款2萬58
    88元至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吳肇明、駱暐程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肇
    明、駱暐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吳肇明所提
    供網路轉帳資料翻攝照片3張、與詐騙集團聯繫之LINE通訊
    軟體翻攝照片1份、告訴人駱暐程所提供轉帳資料1紙、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上揭帳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揭帳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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