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2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人民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育錚明知鄭凱倫(業經本院判處詐欺罪刑確定)、綽號「八萬」、「虎哥」、「小杰」、「阿明」、「葉哥」、「砲哥」、「強哥」、「阿宏」、「小陳」、「阿彭」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在兩岸、香港地區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係在香港地區以撥打電話至國內向不特定之民眾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鄭凱倫先於民國98年5月2日前某日,受「小杰」之邀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98年5月2日前往香港地區,負責保管車手在香港地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指示車手至銀行領款之工作;李育錚則於98年8月11日前某日,受「阿彭」之邀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同年8月11日起至8月31日前往香港地區開立之金融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復於98年8月間某日起,由「強哥」出面招募姜棋釗(業經本院判處詐欺罪刑確定),並由李育錚、「小陳」於98年9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大都會網咖店,出面招募黃如笙(業經本院判處詐欺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張至輝(業經本院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復由「阿宏」出面招募潘樹民(業經本院判處詐欺罪刑確定)等人分別前往香港地區從事開立金融帳戶並出面領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再由李建源(業經本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9月17日安排介紹「小杰」與何冠瑩,在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某飲料店見面認識,由「小杰」招募何冠瑩前往香港地區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出面領款。

二、詎李育錚與鄭凱倫、「八萬」等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及負責提款之車手何冠瑩、姜棋釗、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岳子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岳子寒」),前於98年6 月18日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范淑惠,「岳子寒」向范淑惠諉稱其在香港環宇先達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投資企劃工作,雙方認識一段時間後,「岳子寒」即向范淑惠佯稱可介紹范淑惠投資大陸內地市場可以獲利之投資案,且該項投資案名額甚少,其可利用職權讓范淑惠成為公司之VIP客戶云云,另由1名有香港口音並自稱「王處長」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亦以電話與范淑惠聯絡投資匯款事宜,接續向范淑惠誆稱要先繳納手續費、完稅等費用,才會將獲利款項匯回云云,致范淑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岳子寒」、「王處長」等人指示,於98年9月4日起至99年2月4日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先後以港幣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至附表一所示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等人前往香港地區所開立銀行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鄭凱倫,由鄭凱倫通知車手何冠瑩、姜棋釗、黃如笙或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分次前往香港地區銀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取款項交予鄭凱倫,由鄭凱倫將款項交予香港匯兌行人員;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砲哥」、「八萬」、「小胖」等人通知車手張至輝、潘樹民或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分次前往香港地區銀行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因而將范淑惠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鄭凱倫每月可自上開詐欺集團領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李育錚則分別自「小陳」、鄭凱倫而取得新台幣3千元、人民幣1萬元之報酬,並於98年10月7日起至99年3月16日另案入監執行;車手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可分別獲得所提領帳戶款項金額之1.6%、0.1至0.210%、2%之報酬,黃如笙、潘樹民各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嗣因范淑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香港警務處調查發現范淑惠受騙而將款項先後匯入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在香港地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范淑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如笙於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偵查中、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50號案件審理中及本案偵查中供述、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至輝於100年度偵字第32482號案件偵查中、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50號案件審理中及本案偵查中供述、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凱倫於100年度偵字第32482號案件偵查中、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8號案件審理中供述、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姜棋釗、何冠瑩、潘樹民、李建源、鄭旭祺於100年度偵字第32482號案件偵查中、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8號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50號案件審理中供述;以及證人楊嘉哲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8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淑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香港中信嘉華銀行有限公司信用狀(帳戶開立者何冠瑩)、渣打銀行匯入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受款人姜棋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受款人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受款人何冠瑩、張至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黃如笙、張至輝)、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受款人張至輝)、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2日刑偵字第1000095765號函(該函意旨略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受理范淑惠遭詐騙案件,香港警務處於100年7月19日(10)in L/M(45/2010)in CID /CIN 185 /9SF2號傳真函復已查獲5名涉案之臺籍嫌犯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香港警方已在潘樹民帳戶內成功查扣港幣15萬元,其餘帳戶均已遭提領一空等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匯款資料2件、臺灣銀行頭份分行101年5月9日頭份外字第10100011 101號函、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1年5 月7日竹科外字第10100011121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5月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1000813 2號函及所附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4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11 005084號函附匯出匯款-匯出主檔明細查詢資料3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1年5月8日日銀字第1012E 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1年5月16日合金竹科字第101000178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年6月22日刑偵字第1010077123號函(該函意旨略為:潘樹民帳戶內遭香港凍結之港幣15萬元,經香港警務處調查匯款紀錄發現該筆款項係由臺灣MegaBona Internat ional CompanyLimited於2010年2月8日匯入)及所附香港警務處傳真函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6、103、105頁、第44-46頁、第92、94、95、97、98、99、100、101、102、104、106頁、第107-114頁、第116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8號卷一第106-107頁、第185頁、第186-190頁、第192頁、第193-194之1頁、第195、232頁、第279之1-279之3頁),綜上足認被告李育錚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本件另案被告鄭凱倫於98年5月2日前某日,受「小杰」之邀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保管車手在香港地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而指示車手至銀行領款之工作,被告李育錚於98年8月11日前某日,受「阿彭」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嗣上開詐欺集團於98年8月間某日起,由「強哥」出面招募姜棋釗,並由被告李育錚、「小陳」於98年9 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中華路大都會網咖店,出面招募黃如笙、張至輝,復由「阿宏」出面招募潘樹民等人分別前往香港地區從事開立金融帳戶並出面領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另案被告李建源則於98年9月17日安排介紹「小杰」與何冠瑩,在臺北縣永和市某飲料店見面認識,由「小杰」招募何冠瑩前往香港地區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出面領款等節,業據被告李育錚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凱倫、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於另案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及黃如笙、張至輝於本案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後,於網路聊天時或於香港地區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見告訴人已為匯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另案被告鄭凱倫,由鄭凱倫通知車手何冠瑩、黃如笙或其他詐欺犯成員前往香港地區銀行提領款項,再將領取款項交予鄭凱倫,由鄭凱倫將款項交予香港匯兌行人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砲哥」、「八萬」、「小胖」通知張至輝或其他詐欺犯成員前往香港地區銀行提領款項,再將領取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參以被告李育錚自承受「阿彭」之邀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曾於同年8月11日起至8月31日前往香港地區開立之金融帳戶,有卷存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可稽,並佐以被告李育錚除招募黃如笙、張至輝外,亦自陳有招募李建源前往香港地區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出面領款等情(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卷第47頁及審判筆錄第6頁),再參合被告李育錚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其應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招募車手,並藉由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取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用,復利用車手負責取款,以便隱匿真實身分而逃避追緝,被告李育錚竟因貪圖報酬,招募黃如笙、張至輝等人前往香港地區從事開立金融帳戶並出面領款之工作,則被告李育錚與車手黃如笙、張至輝等人應知悉其等所各參與者,均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各參與之人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從而,告訴人於98年9 月4日起至99年2月4日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先後以港幣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等人前往香港地區所開立銀行帳戶,被告李育錚雖於98年10月7日起至99年3月16日另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李育錚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被告李育錚仍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先後於98年9月4日起至99年2月4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等人帳戶,共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育錚上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李育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李育錚與另案被告鄭凱倫、負責提款之車手何冠瑩、姜棋釗、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等人,及綽號「八萬」、「虎哥」、「小杰」、「阿明」、「葉哥」、「砲哥」、「強哥」、「阿宏」、「小陳」、「阿彭」等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范淑惠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詐使該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一罪。至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非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洗錢罪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育錚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與另案被告鄭凱倫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李育錚參與犯罪程度、期間、所得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本院二度通緝後始到案受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復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分得新台幣3千元、人民幣1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取超過上開報酬之犯罪所得,從而,該等犯罪所得新台幣3千元、人民幣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之金│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
│號│                │額(折合新臺幣│帳戶              │
│  │                │金額)        ├─────────┤
│  │                │              │參與領取此帳戶款項│
│  │                │              │之人              │
├─┼────────┼───────┼─────────┤
│1 │98年9月4日      │21萬3460元    │姜棋釗開立之中國建│
│  │                │              │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
│  │                │              │公司帳號0000000000│
│  │                │              │47號帳戶          │
│  │                │              ├─────────┤
│  │                │              │姜棋釗或其他不詳姓│
│  │                │              │名之詐欺犯成員    │
├─┼────────┼───────┼─────────┤
│2 │(1) 98年10月1日 │16萬7900元    │何冠瑩開立之中信嘉│
│  ├────────┼───────┤華銀行有限公司帳號│
│  │(2) 98年10月1日 │37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 98年10月12日│40萬1270元    │何冠瑩或其他不詳姓│
│  ├────────┼───────┤名之詐欺犯成員    │
│  │(4) 98年10月12日│40萬500元(起 │                  │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40萬5000元)  │                  │
├─┼────────┼───────┼─────────┤
│3 │(1) 98年10月30日│17萬6350元    │黃如笙開立之香港渣│
│  ├────────┼───────┤打銀行帳號00000000│
│  │(2) 98年10月30日│45萬元        │744號帳戶         │
│  ├────────┼───────┼─────────┤
│  │(3) 98年10月30日│45萬2元       │黃如笙或其他不詳姓│
│  │                │              │名之詐欺犯成員    │
├─┼────────┼───────┼─────────┤
│4 │(1) 98年12月30日│46萬8630元    │張至輝開立之香港渣│
│  ├────────┼───────┤打銀行帳號00000000│
│  │(2) 98年12月30日│46萬1120元    │386號帳戶         │
│  ├────────┼───────┼─────────┤
│  │(3) 98年12月30日│45萬2736元    │張至輝或其他不詳姓│
│  ├────────┼───────┤名之詐欺犯成員    │
│  │(4) 98年12月31日│25萬560元     │                  │
│  ├────────┼───────┤                  │
│  │(5) 98年12月31日│45萬9059元    │                  │
├─┼────────┼───────┼─────────┤
│5 │(1) 99年2月4日  │45萬6610元    │潘樹民開立之香港上│
│  ├────────┼───────┤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
│  │(2) 99年2月4日  │44萬8946元    │公司帳號0000000000│
│  │                │              │92號帳戶          │
│  │                │              ├─────────┤
│  │                │              │潘樹民或其他不詳姓│
│  │                │              │名之詐欺犯成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3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