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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告
范淑惠
訴訟代理人
范文明
被告
李育錚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85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並自民國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鄭凱倫等人(鄭凱倫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8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8年間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騙集團,陸續以「岳子寒」、「王處長」之名義,透過電話遊說原告投資大陸政府民間集資之投資案,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自同年8月起,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匯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後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刑事案件坦承在卷,並經該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詐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堪信屬實。被告與訴外人鄭凱倫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0000000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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