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5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建源
- 選任辯護人
- 邢越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冠瑩
- 選任辯護人
- 莊慶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如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至輝
- 被告
- 鄭旭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28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4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何冠瑩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義務。
事 實
一、鄭凱倫(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綽號「八萬」、「虎
哥」、「小杰」、「阿明」、「葉哥」、「砲哥」、「強哥
」、「阿宏」、「小陳」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李育錚(未
據起訴)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在兩岸、香港地區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係在香港地區以撥
打電話至國內向不特定之民眾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仍於民國98年5 月2 日前某日,受「小杰」之邀而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98年5 月2 日前往香港地區,負責
保管車手在香港地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
依其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指示車手至銀行領款之工作
。上開詐欺集團復於98年8 月間某日起,由「強哥」出面招
募姜棋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小陳」出面招募黃
如笙,「小陳」、李育錚出面招募張至輝,「阿宏」出面招
募潘樹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分別前往香港地區
從事開立金融帳戶並出面領款之工作(俗稱車手);李建源
亦明知「小杰」係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98年9 月17日安排介紹「小杰」與何冠瑩,在臺北縣
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某飲料店見面認識,而由
「小杰」招募何冠瑩前往香港地區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出面
領款。詎鄭凱倫與「八萬」等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
年成員,分別與負責提款之車手何冠瑩、姜棋釗、黃如笙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車手張至輝、潘樹民則分別與上開「八萬」等詐欺集團不
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岳子寒」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岳子寒」),前於98年6 月
18日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范淑惠,「岳子寒」向范
淑惠諉稱其在香港環宇先達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投資企劃工作
,雙方認識一段時間後,「岳子寒」即向范淑惠佯稱可介紹
范淑惠投資大陸內地市場可以獲利之投資案,且該項投資案
名額甚少,其可利用職權讓范淑惠成為公司之VIP 客戶云云
,另由1 名有香港口音並自稱「王處長」之上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亦以電話與范淑惠聯絡投資匯款事宜,接續向范淑惠
誆稱要先繳納手續費、完稅等費用,才會將獲利款項匯回云
云,致范淑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岳子寒」、「王
處長」等人指示,於98年9 月4 日起至99年2 月4 日如附表
一所示日期,先後以港幣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當時
匯率換算為新臺幣)至附表一所示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
、張至輝、潘樹民等人前往香港地區所開立銀行帳戶,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鄭凱倫,由鄭凱倫通知車手何冠瑩、
姜棋釗、黃如笙或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分次前往香
港地區銀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之款項,再將
領取款項交予鄭凱倫,由鄭凱倫將款項交予「香港匯對行」
人員;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砲哥」、「八萬」、「小胖
」等人通知車手張至輝、潘樹民或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
成員分次前往香港地區銀行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因而將范淑惠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款項提領一空;鄭凱倫每月可自上開詐欺集團領得新臺幣
(下同)4 萬元之報酬,車手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
至輝、潘樹民可分別獲得所提領帳戶款項金額之1.6 %、0.
1 至0.210 %、2 %之報酬,黃如笙、潘樹民各可獲得3 萬
元之報酬。嗣因范淑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香
港警務處調查發現范淑惠受騙而將款項先後匯入姜棋釗、何
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在香港地區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淑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
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
,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
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
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
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李建源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
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何冠瑩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李建源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證人何冠瑩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
況,並考量證人何冠瑩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
證,經檢察官、被告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
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
被告李建源有罪之依據。
(二)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建源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 05 頁、第121-
12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冠瑩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而被告黃如笙固坦
認有如附表一編號3 (1) 、(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其餘其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除如附表一編
號3 (1) 、(2) 所示外之金額,均非伊去提領,與伊無關,
而伊是被詐欺集團利用,被騙到香港去提款云云;被告黃如
笙之指定辯護人復以依被告黃如笙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黃
如笙係因被李育錚騙至香港工作,而被告黃如笙亦與其餘共
犯並不相識,是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尚屬可議等語為被告黃如笙辯護。又被告張至輝則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受騙而至香港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伊就詐欺告訴人
之事完全不知情,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云云。另被告李
建源亦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於
98年9 月17日介紹「小杰」與何冠瑩認識,是由吳俊豪向何
冠瑩介給「小杰」,而伊也不知道「小杰」是詐欺集團之成
員,伊對犯詐欺犯罪的部分都是不知情的云云;被告李建源
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何冠瑩並非由被告李建源引介予「小杰」
,係吳俊豪自行介紹何冠瑩予「小杰」,事後「小杰」如何
與何冠瑩及吳俊豪聯絡,被告李建源並不知情,而何冠瑩於
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等詞為被告李建源辯
護。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冠瑩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及被告黃如笙、張至輝於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見原審卷一第247 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淑惠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192-19
3 頁),復有香港中信嘉華銀行有限公司信用狀(帳戶開
立者何冠瑩)、渣打銀行匯入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黃如笙
、張至輝、潘樹民)、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受
款人姜棋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
收入收據(受款人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受款人何冠瑩、
張至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黃
如笙、張至輝)、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匯出匯款賣
匯水單(受款人張至輝)、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內政
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2日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意旨略為: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受理范淑惠遭詐騙案件,香港警
務處於100 年7 月19日(10)in L/M(45/2010 )in CID
/CIN 185 /9 SF2 號傳真函復已查獲5 名涉案之臺籍嫌犯
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香港警方已
在潘樹民帳戶內成功查扣港幣15萬元,其餘帳戶均已遭提
領一空等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匯款資料2 件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101 年5 月9 日頭份外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1 年5 月7 日竹科外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5 月4 日兆
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
費收入收據4 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5 月7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匯出匯款
- 匯出主檔明細查詢資料3 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01 年5 月8 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 號
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1 年5 月16日
合金竹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 1年6 月22日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意旨略為
:潘樹民帳戶內遭香港凍結之港幣15萬元,經香港警務處
調查匯款紀錄發現該筆款項係由臺灣Mega Bona Internat
ional Company Limited 於2010年2 月8 日匯入)及所附
香港警務處傳真函1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6、103 、
105 頁、第44-46 頁、第92、94、95、97、98、99、100
、101 、102 、104 、106 頁、第107-114 頁、第116 頁
;原審卷一第106-107 頁、第185 頁、第186-190 頁、第
192 頁、第193-194 之1 頁、第195 、232 頁、第279 之
1-279 之3 頁)。是認被告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取。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
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
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
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電話詐騙之
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
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
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
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
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
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本件原同案被告鄭
凱倫於98年5 月2 日前某日,受「小杰」之邀而加入詐欺
集團,負責保管車手在香港地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並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而指示車手至銀
行領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並於98年8 月間某日起,由「
小陳」出面招募被告黃如笙,「小陳」、李育錚出面招募
被告張至輝,「小杰」招募何冠瑩等人分別前往香港地區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出面領款等節,業據原同案被告鄭凱
倫及被告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10頁、第193 、258 頁、第
29-32 頁、第269-270 頁、第253-255 頁、第54-57 頁、
第196-197 頁、第268 頁;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 第118 頁、第67頁、第210-214 頁、第67頁),
且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後,於網
路聊天時或於香港地區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見告訴人已為匯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
原同案被告鄭凱倫,由原同案被告鄭凱倫通知車手被告何
冠瑩、黃如笙或其他詐欺犯成員前往香港地區銀行提領款
項,再將領取款項交予原同案被告鄭凱倫,由原同案被告
鄭凱倫將款項交予「香港匯對行」人員,並由詐欺集團成
員「砲哥」、「八萬」、「小胖」通知被告張至輝或其他
詐欺犯成員前往香港地區銀行提領款項,再將領取款項交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佐以被告何冠瑩等人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其等應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
騙集團藉由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取詐騙他人財產
犯罪之用,並利用車手負責取款,以便隱匿真實身分而逃
避追緝,被告何冠瑩等竟因貪圖報酬優渥,並能免費前往
大陸、香港地區住宿遊玩,猶前往香港地區從事開立金融
帳戶並出面領款之工作,則被告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
等人應知悉其等所各參與者,均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
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各參與之人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從而,被告黃如笙及其指定辯護人前揭
所辯情詞,及被告張至輝上開辯以伊因受騙而至香港,伊
就詐欺告訴人之事完全不知情云云,均難認足採。
(三)據前所述,復審酌原同案被告鄭凱倫於98年5 月2 日自臺
灣出境,於98年12月16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其間
,98年7 月10日入境,98年7 月17日出境,98年11月13日
入境,98年11月16日出境);被告何冠瑩於98年9 月19日
自臺灣出境,於98年10月18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
被告黃如笙於98年10月7 日自臺灣出境,於98年11月5 日
入境地區後,即未再出境;被告張至輝於98年12月25日自
臺灣出境,於99年1 月9 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等情
,業據原同案被告鄭凱倫及被告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
等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第193 頁、第30頁、
第253 頁、第5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並有卷
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6、60、
61、62頁),復因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同案被
告鄭凱倫及被告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受詐欺集團成員
招募,決定擔任車手而前往大陸、香港地區前,及其等前
往大陸、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再自香港地區入境臺灣
地區後,與詐欺集團成員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情形,是認原同案被告鄭凱倫、被告何冠瑩與
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此部分
共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同案被告鄭凱倫、被告黃如笙與其
他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就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4) 、3
之全部犯行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3)、
(4)部分犯行,被告黃如笙與被告何冠瑩、原同案被告鄭
凱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張至輝
與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此
部分犯行共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被告李建源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冠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經朋
友介紹認識綽號叫KEN 的李建源,伊去香港是李建源的朋
友介紹的,該朋友綽號叫小傑,是他們兩個介紹伊從事出
國領錢之工作,阿KEN (指李建源)與小傑在伊出國前3
天,他們2 人和伊1 位朋友,在永和某間飲料店向伊提起
可以出國做領錢工作以幫助別人逃漏稅,伊把護照交給小
傑,當時KEN 也在場,伊離開飲料店後一直到出國前,KE
N 有跟伊聯絡,伊在大陸期間偶爾有接到KEN 的電話,問
伊在那邊過得如何,並問伊工作的事情,伊回答負責領錢
等語(見偵查卷第26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小杰跟伊說有一份工作是去國外幫人家節稅,小杰講這件
事時,李建源跟猴子(指證人吳駿豪)就在那邊,他們也
有聽到;李建源跟小杰比較熟,當天小杰是李建源帶來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第213 頁),且證人吳駿豪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當天在永和中正路咖啡廳聊天
,是李建源約小杰,伊約何冠瑩,當時小杰說他有一個朋
友是金主要去大陸做生意,就問有沒有人要去幫那個人去
香港拿錢,說可以逃稅;一開始伊等一直認為是李建源找
那個小杰過來的;當天伊去咖啡廳的時候,才知道小杰這
個人,所以是李建源自己把小杰帶過來的,伊等事先並不
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 頁反面- 第238 頁)。觀諸
證人何冠瑩、吳駿豪前揭證詞,互核已尚無未合,且佐以
證人何冠瑩、吳駿豪與被告李建源間為朋友關係,並無任
何怨隙可言,衡常證人何冠瑩、吳駿豪亦無甘冒擔負偽證
罪責之風險,而共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李建源之必要,是
認證人何冠瑩、吳駿豪上開所證應符實可採。而據證人何
冠瑩、吳駿豪上開證述情節,則被告何冠瑩與詐欺集團成
員小杰及被告李建源等人均非熟識,被告何冠瑩與小杰更
是未曾謀面,小杰顯係透過被告李建源聯絡證人吳駿豪,
再由證人吳駿豪聯絡被告何冠瑩前往臺北縣永和市飲料店
與小杰認識見面,由小杰當面邀集被告何冠瑩前往大陸、
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等節,堪以認定。
(2)況被告李建源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與何冠瑩不熟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反面),衡常被告李建源居間安排小
杰與被告何冠瑩等人見面,應非僅是單純聊天而已,且被
告李建源於警詢時亦供述:小杰主動介紹伊從事出國領錢
工作,伊於98年11月25日至大陸,後來在香港因洗錢案服
刑完畢後於100 年3 月2 日入境臺灣等語(見偵查卷第13
頁反面- 第14頁),有被告李建源所提出之香港懲教署監
禁證明書及自香港法律參考系統下載之判決電腦列印本可
按(見原審卷一第76頁、第81-85 頁),再佐以前揭證人
何冠瑩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伊在大陸期間偶爾有接到KE
N 的電話,問伊在那邊過得如何,並問伊工作的事情等語
,足見小杰當天前往永和市飲料店前即企圖招募被告何冠
瑩、李建源等人從事車手工作,被告李建源亦對前往香港
地區開立帳戶領錢之工作有相當之興趣,復參酌小杰當天
與被告何冠瑩第一次見面前,即先與被告李建源認識,而
衡諸常情該詐欺集團成員小杰與被告何冠瑩見面並邀集其
前往大陸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前,應已將招募車手一事
先行告訴被告李建源後,小杰為招募其他人加入,進而透
過被告李建源居間安排連絡證人吳駿豪,經證人吳駿豪聯
絡通知被告何冠瑩到場,再由小杰邀集被告何冠瑩等人前
往大陸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等情,亦堪認定。
(3)至被告張至輝於98年12月25日自臺灣出境,於99年1 月9
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李建
源於98年12月14日起至99年6 月16日在香港地區因另案遭
受羈押,並於99年6 月17日起至100 年3 月2 日止監禁執
行等情,有其提出香港懲教署監禁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76頁),堪認被告張至輝於98年12月25日出境前
往大陸、香港地區時,被告李建源已於98年12月14日起因
另案受羈押中,則被告張至輝於警詢時供稱:伊住在大陸
期間,綽號「阿肯」男子帶領伊坐車去香港,並聽該男子
指示陸續在香港金融機構開戶領錢,警方調閱李建源照片
之男子就是綽號阿肯之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
第57頁),核與前揭被告李建源於98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3 月2 日止在香港地區遭受羈押監禁之事實顯不相合,
而被告李建源既受羈押監禁應無從帶領被告張至輝前去香
港銀行開戶領錢,是張至輝上開警詢所述要有誤認之情,
自無法執為被告李建源不利之認定。此外尚乏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李建源有尋找有意擔任車手之人或本案共同被告姜
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加入詐欺集團之
事實,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建源就本件詐欺告訴人
之犯罪事實自始即與小杰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
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
(4)復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固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之中
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
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
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
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且不以對於正犯之實行犯罪細節全
部有所了解為必要,祇要對於犯罪之梗概有所認識,進而
決定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建源供承是小杰向伊及何冠瑩
說去香港領錢,可以幫人避稅、節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8 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小杰主動與被告何冠瑩見面,
並邀集其前往大陸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前,應已將尋找
車手一事先行告知被告李建源等節,詳如前述,應認被告
李建源已事先知悉小杰係從事詐騙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
詎被告李建源仍安排詐欺集團成員小杰與前未曾謀面之被
告何冠瑩認識見面,協助小杰利誘被告何冠瑩前往香港地
區從事車手工作,且被告何冠瑩於2 日後之98年9 月19日
確有前往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李
建源顯係於詐欺集團成員小杰等為共同詐欺取財實行之前
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之便利,使詐欺犯罪易於實行,被
告李建源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及行為甚明。職是,
被告李建源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何冠瑩並非由被告李
建源引介予「小杰」,而被告李建源亦不知道「小杰」是
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何冠瑩所證與事實不符云云,均與
前揭各項事證有間,無足採信。
三、至被告黃如笙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李育錚,以證明
伊係遭證人李育錚所騙而前往香港地區一情。惟證人李育錚
前經原審傳喚、拘提均不到庭,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拘票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5-137 頁、第177-182 頁),且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認被告黃如笙上開聲請尚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上
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李建源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建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以被告李建源所為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一節,依前所述,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何冠瑩、原同案被告鄭凱倫與上揭事實欄所載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黃如笙、原同案被告鄭凱倫與上揭事實欄所載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3)
、(4) 、3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
(4) 部分犯行,被告黃如笙與被告何冠瑩、原同案被告鄭凱
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張至輝與上揭事實欄所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人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者
,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
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范淑惠詐欺取
財之單一犯意,接續詐使該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一罪。
五、又被告李建源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至本件被告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李建源所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非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
重大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洗錢罪之要件不符,附此敘
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原同案被告鄭凱倫、被告何冠瑩、黃如笙
、張至輝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岳子寒
」之男子,於98年6 月18日,透過「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
識告訴人范淑惠,該名自稱「岳子寒」之男子,於98年8 月
間,向范淑惠佯稱欲介紹范淑惠投資大陸政府民間集資之投
資案,並由另1 名有香港口音,自稱「王處長」之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來電遊說,范淑惠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陸續
依自稱「岳子寒」及「王處長」之男子之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在大陸地區由原同案被告鄭凱倫指示被告何冠瑩、黃如笙
、張至輝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何冠瑩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
5 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亦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黃如笙就附表一編號1 、2 (1) 、(2) 、4 、
5 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亦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張至輝就附表一編號1 、2 、3 、5 部分詐欺
取財行為亦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復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
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
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何冠瑩堅決否認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如笙亦堅決否認有被訴如附表一編
號1 、2 (1) 、(2) 、4 、5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張
至輝則堅決否認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而查,被告何冠瑩於98年9 月19日自臺灣出境
,於98年10月18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被告黃如笙於
98年10月7 日自臺灣出境,於98年11月5 日入境臺灣後,即
未再出境;被告張至輝於98年12月25日自臺灣出境,於99年
1 月9 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等情,業據被告何冠瑩等
供述在卷,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考(見偵查
卷第30頁、第55頁反面、第253 頁;原審卷一第67頁),則
本件告訴人受騙匯款時間發生於被告何冠瑩、黃如笙、張至
輝等人前往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前,或係其等自香港地區
返回臺灣後告訴人之匯款,是否亦應令被告等負共同正犯責
任,分述如下:
(一)被告何冠瑩係於98年9 月19日出境,而於98年10月18日入
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可知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詐
欺之犯罪、告訴人匯款時間,均在被告何冠瑩入境臺灣之
後所發生之事實,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犯罪、告訴
人匯款時間,則在被告何冠瑩出境前往香港地區從事車手
工作以前所發生,上開部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尚難遽認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詐
欺犯罪事實自始即屬於被告何冠瑩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或
被告何冠瑩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而無從認以被告何冠
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二)被告黃如笙係於98年10月7 日出境,而於98年11月5 日入
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可見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詐
欺之犯罪、告訴人匯款時間,均在被告黃如笙入境臺灣之
後所發生之事實,至附表編號1 、2 (1) 、(2) 所示詐欺
犯罪、告訴人匯款時間,則在被告黃如笙出境前往香港地
區以前發生,以上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尚難遽認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2 (1) 、(2) 、4 至5 所
示之詐欺犯罪事實自始即屬於被告黃如笙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或被告黃如笙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而無從認以被
告黃如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三)被告張至輝係於98年12月25日出境,而於99年1 月9 日入
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足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詐欺之
犯罪、告訴人匯款時間,均在被告張至輝入境臺灣之後所
發生之事實,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犯罪、告訴人匯
款時間,則均在被告張至輝出境前往香港地區以前發生,
以上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本件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詐欺犯罪事實自始即屬於
被告張至輝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或被告張至輝就此部分有
何行為分擔,而無從認以被告張至輝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
負共同正犯罪責。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何冠瑩就如附表一
編號1 、3 至5 部分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黃如笙就如附表一
編號1 、2 (1) 、(2) 、4 、5 部分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張
至輝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部分詐欺取財行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被告確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本應為被告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被告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前揭
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伍、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
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被
告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建源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犯罪行為,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等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各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期間、所得利益,暨其等犯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以被告李建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何冠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刑9 月;被告黃如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張至輝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刑9 月。另就被告何冠瑩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
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黃如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1) 、
(2) 、4 、5 所示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張至輝被訴如附表一
編號1 、2 、3 、5 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以查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被告確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被告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前揭經
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一罪關係,而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被告李建源、黃如笙、張至輝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何冠
瑩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被告
何冠瑩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
、參與犯罪程度、期間、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前揭各情,
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當量
刑之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上訴意旨
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情,尚難認為有據可採。從而,被告何
冠瑩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二、查被告何冠瑩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何冠瑩係因一時利益燻心,致
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再被告何冠瑩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有臺灣苗栗地方地院101 年度司調字194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151 頁),而告訴人亦具狀到
院陳稱:被告何冠瑩主動提出和解,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
解,被告何冠瑩並依照調解筆錄上所記載之日期及金額,按
月提前日期匯到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請法院審酌被告何冠
瑩深具悔意,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給予附條件緩
刑等語,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8 頁
);本院審酌被告何冠瑩坦承犯罪,且已應允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參酌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所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 頁正面),如由本院宣告緩刑
,使得被告何冠瑩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何冠瑩
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
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及同條第4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冠瑩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已如前述;為督促被告何冠瑩能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事項
,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何
冠瑩緩刑期間一併課予如附表二所示(即前揭調解書之內容
)之負擔,始為適當。又倘被告何冠瑩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再被告黃如笙指定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另稱:請審酌被告黃如
笙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頗有悔改之意,且本案犯案係由李
育錚蒙騙,且人在人生地不熟的香港,任由當地之詐欺集團
擺佈,致涉及本案,情節並非嚴重且尚屬可憫,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
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
之理由,而本案被告黃如笙所涉詐欺取財罪係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 年之罪,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
切情狀而量刑,復衡以前揭辯護人所辯各節,實難認被告黃
如笙犯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
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旭祺與共同被告鄭凱倫、李建源、
鄭旭祺、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間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
集團。該詐騙集團由被告鄭旭祺負責負尋找有意擔任車手之
人加入集團,被告鄭旭祺並擔任領款之車手職務。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自稱「岳子寒」之男子,於98年6 月18日,透過「
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范淑惠。該名自稱「岳子寒
」之男子,於98年8 月間,向范淑惠佯稱欲介紹范淑惠投資
大陸政府民間集資之投資案,並由另1 名有香港口音,自稱
「王處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遊說,范淑惠遂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依自稱「岳子寒」及「王處長」之男
子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等
人之銀行帳戶。范淑惠所匯款項,在大陸地區由共同被告鄭
凱倫指示被告鄭旭祺、共同被告李建源、姜棋釗、何冠瑩、
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等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鄭旭祺所
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旭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鄭旭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張至輝於警詢、偵
查中供述,及卷附同案被告張至輝之中華民國護照;被告鄭
旭祺、張至輝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國人入出境資料保別查詢詳細畫面;中信嘉華銀行有限公
司信用狀、香港渣打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客戶通知書影本
、合作金庫銀行匯出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
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
、渣打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副通知書、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參、訊據被告鄭旭祺堅決否認有參與對告訴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承認伊有香港去當車手,但與本件告訴人被詐騙
的事情沒有關係,且伊係由李育錚跟小陳招募伊擔任車手,
而伊跟被告張至輝是先前在找工作時認識,常一起在網咖打
電腦,小陳跟李育錚來找伊問伊要不要工作時,被告張至輝
當時在場就坐在旁邊,之後被告張至輝問伊說他們是否來找
伊工作,伊就把小陳跟李育錚說過的話,再複誦一遍給被告
張至輝聽而已,伊並沒有介紹被告張至輝去香港擔任車手等
語。
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鄭旭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
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伍、經查:
一、被告鄭旭祺固於偵查、原審供述:李育錚、「小陳」等人介
紹伊前往香港地區開立帳戶,伊有依「炮哥」指示前往香港
銀行領取帳戶內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198 頁;原審卷一第
66頁反面- 第67頁、第147 頁反面- 第148 頁),惟遍查本
案卷內相關事證,尚乏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鄭旭祺確
有在香港地區銀行開立帳戶,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有被
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被告鄭旭祺在
香港地區銀行開立之帳戶後,由被告鄭旭祺領取被害人匯入
其開立帳戶內款項等情形。而本件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由姜棋釗、何
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等人在香港開立之銀行帳戶
,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原同案被告鄭凱倫,由原同案
被告鄭凱倫通知車手即被告何冠瑩、黃如笙及原同案被告姜
棋釗前往香港地區銀行提領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原同
案被告鄭凱倫,由原同案被告鄭凱倫將款項交予「香港匯對
行」人員,且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砲哥」、「八萬」、「
小胖」通知被告張至輝、原同案被告潘樹民前往香港地區銀
行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
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顯見告訴人受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並未將款項匯入被告鄭旭祺在香港地
區銀行開立帳戶,再觀以原同案被告鄭凱倫於偵查、原審審
時所供情節,其中亦未提及被告鄭旭祺亦有受其指揮而參與
領取銀行帳戶款項之情形,被告鄭旭祺於原審審理時並供述
伊在大陸期間沒有見過鄭凱倫,鄭凱倫也沒有指示伊去提款
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鄭旭祺於98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在大陸或
香港地區期間,有參與領取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帳戶內款項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鄭旭祺在大陸或香
港期間有參與領取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亦不得逕據被告鄭旭祺前揭供述,即為被
告鄭旭祺不利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原同案被告鄭凱倫
在大陸地區有指示被告鄭旭祺前往香港地區銀行領取告訴人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一節,即難認有憑。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至輝於警詢時雖供稱:是鄭旭祺主動連絡
一位綽號「小陳」的男子,他們兩個介紹伊從事出國領錢的
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然證人張至輝於警詢時並未
具體詳述被告鄭旭祺究如何介紹其從事出國領錢的工作之經
過情形,況證人張至輝於警詢所陳述之內容,其中亦有誤認
之情,已如前述,則張至輝是否確因被告鄭旭祺或其與「小
陳」之邀集因而決定前往大陸、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一節
,尚難依憑證人張至輝上開警詢證詞遽以論斷。而證人張至
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在網咖時,小陳來找伊和
被告鄭旭祺,問伊等要不要去香港工作上班,伊於警詢時確
實說被告鄭旭祺介紹伊去,但實際上是小陳先找被告鄭旭祺
,被告鄭旭祺再找伊等語(見偵查卷第268 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說真的從頭到尾是小陳介紹我們(指張至
輝及鄭旭祺,下同),是小陳與李育錚在互動,他問我們兩
個要不要上班,賺點錢,伊與鄭旭祺都在那邊,小陳跟李育
錚他們過來跟伊跟鄭旭祺講的,問我們要不要賺錢,因小陳
是先跟鄭旭祺講,伊有聽到,鄭旭祺回頭問伊說要不要去,
要不要賺這個錢,伊說伊沒有工作,找不到工作,想說快過
年了就賺一下錢貼補家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再
佐以被告鄭旭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供述:李育錚、「小
陳」等人介紹伊前往香港地區開立帳戶,伊有依「炮哥」指
示前往銀行領取帳戶內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198 頁;原審
卷一第66頁反面- 第67頁、第147 頁反面- 第148 頁),且
被告鄭旭祺於98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確有出入境之
紀錄,另證人張至輝於警詢時並供述伊從98年12月25日出境
至99年1 月9 日入境這段期間前往大陸、香港地區開戶領錢
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復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62頁),顯見被告鄭旭
祺受李育錚、「小陳」等人邀集而前往香港地區後,證人張
至輝於被告鄭旭祺返回臺灣前,自行前往香港、大陸地區,
被告鄭旭祺、證人張至輝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吸收之對象,此
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鄭旭祺受詐欺集團成員「小陳」、
李育錚等人之指示出面邀集證人張至輝前往大陸、香港地區
從事車手工作,尚難遽認證人張至輝係因被告鄭旭祺之詢問
是否一起前往香港地區等語而決定前往大陸、香港地區從事
車手工作。又依據被告鄭旭祺、張至輝上開供證及其2 人先
後前往大陸、香港地區等情,堪認證人張至輝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述:小陳跟李育錚他們過來跟伊跟鄭旭祺講的,問我們
要不要賺錢,因小陳是先跟鄭旭祺講,伊有聽到,鄭旭祺回
頭問伊說要不要去,要不要賺這個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
7 頁),應可採信。是證人張至輝應係受李育錚、「小陳」
等人邀集而前往大陸、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至被告鄭旭
祺因李育錚、「小陳」等人邀集前往大陸、香港地區時,雖
曾詢問張至輝是否一起前往大陸、香港地區,但張至輝既未
答應願意與被告鄭旭祺一同前往香港地區,尚難遽認被告鄭
旭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或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證人
張至輝係因被告鄭旭祺上開詢問而同意前往香港地區從事車
手工作;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被告鄭旭祺受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邀集證人張至輝從事車手工作之情形
下,亦難認被告鄭旭祺詢問張至輝是否一起前往香港時,其
就本件詐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自始即與李育錚、「小陳」或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
無從令被告鄭旭祺就詐騙告訴人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罪責。
職是,尚無法僅據同案被告張至輝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即認
定被告鄭旭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公訴意旨所引列同案被告張至輝之中華民國護照;被告鄭旭
祺、張至輝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國人入出境資料保別查詢詳細畫面等件,固得證明被告鄭旭
祺、張至輝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惟仍無足以之認定被告鄭
旭祺有何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四、至卷附中信嘉華銀行有限公司信用狀、香港渣打銀行匯入匯
款通知書、客戶通知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出款申請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臺灣銀行匯
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渣打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
款副通知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等件,僅足
執以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由姜棋釗、
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等人在香港開立之銀行帳
戶之事實,亦難作為認定被告鄭旭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
財犯行之依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鄭旭
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鄭旭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鄭旭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鄭旭祺犯詐
欺取財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原審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鄭旭祺有何上開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鄭旭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鄭旭祺
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旭祺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前往香港地區
開立帳戶,並依綽號「炮哥」指示前往香港銀行領取帳戶
內款項等語,雖本件告訴人並無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匯款或轉帳至被告鄭旭祺在香港地區銀行開立之帳戶,然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至輝於警詢時供稱:是鄭旭祺主動連絡
一位綽號「小陳」的男子,他們兩個介紹伊從事出國領錢
的工作等語,在被告鄭旭祺引薦雙方認識之後,張至輝與
綽號「小陳」之男子於98年12月25日一同藉由小三通之方
式出國,於整個過程中,均無提到「李育錚」此人,亦未
曾說明有綽號「小陳」之男子主動向他們介紹如何出國賺
錢之機會,遲至原審審理中因聽聞其他共犯如黃如笙、姜
棋釗等陳述後才改證述:說真的從頭到尾是小陳介紹我們
(指張至輝及鄭旭祺),是小陳與李育錚在互動,他問我
們兩個要不要上班,賺點錢,我與鄭旭祺都在那邊,小陳
跟李育錚他們過來跟我跟鄭旭祺講的,問我們要不要賺錢
,因小陳是先跟鄭旭祺講,我有聽到,鄭旭祺回頭問我說
要不要去,要不要賺這個錢等語,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且供述證據前後
雖有差異或矛盾,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
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是以證人
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
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到案
供述時,因離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其記憶當為清晰,
其證詞也較不易遭他人左右,所為證詞可信度較諸日後之
證述應有較高之憑信性,倘證人之證言,恆見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就先前業經詳細證述之事含糊而語,甚至全然否
定,則豈能以證人事後迴護不實之詞,逕以其前後供述不
一,謂證詞有瑕庛不予採信。從上開證人張至輝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詞可知,張至輝事後之證詞已遭他人
左右,在在迴護被告鄭旭祺,是被告鄭旭祺辯稱伊沒有邀
張至輝一起去香港,伊只有問張至輝要不要去,但伊並沒
有介紹張至輝去香港開立帳戶領取被害人范淑惠所匯款項
等,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至於被告鄭旭祺於98年12月15日
起至同年12月26日前往香港,而張至輝於98年12月25日至
99年1 月9 日這段期間亦前往大陸、香港地區開戶領錢,
雖兩人是各自前往,然係因張至輝在經被告鄭旭祺介紹之
後,已由綽號「小陳」之男子陪同前往,故兩人分開前往
不足以因此推論張至輝遭詐欺集團成員吸收與被告鄭旭祺
無關。
(二)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鄭旭祺部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
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鄭旭祺有其
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查:
(一)上訴意旨固指稱:從上開證人張至輝於警詢、偵查、審理
之證詞可知,張至輝事後之證詞已遭他人左右,在在迴護
被告鄭旭祺等語,惟並無法僅以證人張至輝上開警詢證詞
,遽認定證人張至輝是否確因被告鄭旭祺或其與「小陳」
之邀集因而決定前往大陸、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及證
人張至輝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應可採信等節,業經
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所述,而原審就此各節亦
已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21-22 頁),是認上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應有誤會,尚非可取。
(二)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公訴人既未舉
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鄭旭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亦乏證據證明被告鄭旭祺就本案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或幫助行為,而原判決就上開各節並說明認定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20 -23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被
告鄭旭祺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職
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鄭旭祺、張至輝兩人雖是各自前往
大陸、香港地區,然係因張至輝在經被告鄭旭祺介紹之後
,已由綽號「小陳」之男子陪同前往,故兩人分開前往不
足以因此推論張至輝遭詐欺集團成員吸收與被告鄭旭祺無
關等語,亦無足採為被告鄭旭祺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鄭旭祺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
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
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柒、至本案李育錚(Z000000000)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因未據檢
察官起訴,自非屬本院所得以審判之範圍,其所涉部分應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告訴人匯款之金│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
│ │間 │額(折合新臺幣│帳戶 │
│ │ │金額) ├─────────┤
│ │ │ │參與領取此帳戶款項│
│ │ │ │之人 │
├──┼──────┼───────┼─────────┤
│1 │98年9月4日 │21萬3460元 │姜棋釗開立之中國建│
│ │ │ │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
│ │ │ │公司帳號0000000000│
│ │ │ │47號帳戶 │
│ │ │ ├─────────┤
│ │ │ │姜棋釗或其他不詳姓│
│ │ │ │名之詐欺犯成員 │
├──┼──────┼───────┼─────────┤
│2 │(1)98年10月1│16萬7900元 │何冠瑩開立之中信嘉│
│ │日 │ │華銀行有限公司帳號│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2)98年10月1│37萬元 │ │
│ │日 │ │ │
│ ├──────┼───────┼─────────┤
│ │(3)98 年10月│40萬1270元 │何冠瑩或其他不詳姓│
│ │12日 │ │名之詐欺犯成員 │
│ ├──────┼───────┤ │
│ │(4)98 年10月│40萬500元(起 │ │
│ │12日 │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40萬5000元) │ │
├──┼──────┼───────┼─────────┤
│3 │(1)98 年10月│17萬6350元 │黃如笙開立之香港渣│
│ │30日 │ │打銀行帳號00000000│
│ ├──────┼───────┤744號帳戶 │
│ │(2)98 年10月│45萬元 │ │
│ │30日 │ │ │
│ ├──────┼───────┼─────────┤
│ │(3)98 年10月│45萬2元 │黃如笙或其他不詳姓│
│ │30日 │ │名之詐欺犯成員 │
├──┼──────┼───────┼─────────┤
│4 │(1)98 年12月│46萬8630元 │張至輝開立之香港渣│
│ │30日 │ │打銀行帳號00000000│
│ ├──────┼───────┤386號帳戶 │
│ │(2)98 年12月│46萬1120元 │ │
│ │30日 │ │ │
│ ├──────┼───────┼─────────┤
│ │(3)98 年12月│45萬2736元 │張至輝或其他不詳姓│
│ │30日 │ │名之詐欺犯成員 │
│ ├──────┼───────┤ │
│ │(4)98 年12月│25萬560元 │ │
│ │31日 │ │ │
│ ├──────┼───────┤ │
│ │(5)98 年12月│45萬9059元 │ │
│ │31日 │ │ │
├──┼──────┼───────┼─────────┤
│5 │(1)99 年2 月│45萬6610元 │潘樹民開立之香港上│
│ │4日 │ │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
│ ├──────┼───────┤公司帳號0000000000│
│ │(2)99 年2 月│44萬8946元 │92號帳戶 │
│ │4日 │ │ │
│ │ │ ├─────────┤
│ │ │ │潘樹民或其他不詳姓│
│ │ │ │名之詐欺犯成員 │
└──┴──────┴───────┴─────────┘
附表二:
(一)被告何冠瑩應給付告訴人范淑惠90萬元。
(二)給付方式:
(1)第一期款項60萬元,於102年2月28日前給付。
(2)餘款30萬元,自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 萬元,並逕匯入告訴人所指
定之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科園分行、戶名:范
文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至清償完畢
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