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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7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間某日,在新竹縣某處,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極易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間某日,在新竹縣某處,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詐欺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列為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僅事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存入被害人支票款項之工具使用,因被告本人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不論以洗錢犯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告有上開所載詐欺前科(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
    被      告  李育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錚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4間某日,在新竹縣某處,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蔡先生」詐騙集團成年人
    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11
    日,以網路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並以暱稱「Nina
    」聯繫林千田,佯稱可購買IGC全球領先的數位資產交易平
    台之加密貨幣投資,要求林千田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千田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上開款項旋遭領空,嗣林千
    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千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錚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千田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予
    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為係詐欺罪、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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