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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沿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18至1521號、110年度偵字第12285號、第12344號、第1342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沿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袁沿德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詐欺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聲請書漏載,爰補充之),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詹佩穎、賴姵君、洪慈庭、陳吟捷、蘇亭羽、黃馨儀及許晏臻、翁榮鴻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嗣詹佩穎、賴姵君、洪慈庭、陳吟捷、蘇亭羽、黃馨儀及許晏臻、翁榮鴻等人察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詹佩穎、洪慈庭、翁榮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許晏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賴姵君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陳吟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蘇亭羽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及黃馨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沿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佩穎、賴姵君、洪慈庭、陳吟捷、蘇亭羽、黃馨儀及許晏臻、翁榮鴻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詹佩穎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及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賴姵君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及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洪慈庭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及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及存摺影本照片、告訴人陳吟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蘇亭羽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黃馨儀提出之對話記錄及匯款截圖、告訴人許晏臻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明細、告訴人翁榮鴻提出之投資網站及對話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黃馨儀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8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者,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聲請意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3000元,業據其偵訊時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許宏緯請求併案審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1   │詹佩穎│於109年9月間以LI│109年9月│10萬元  │中國信託│
│    │      │NE向詹佩穎佯稱:│7日13時1│        │帳戶    │
│    │      │加入「亞洲天眼」│1分許   │        │        │
│    │      │網站投資VIX指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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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云。            │        │        │        │
├──┼───┼────────┼────┼────┼────┤
│2   │賴姵君│於109年9月間以LI│109年9月│10萬元  │華南銀行│
│    │      │NE向賴姵君佯稱:│9日13時1│        │帳戶    │
│    │      │加入「亞洲天眼」│5分許   │        │        │
│    │      │網站投資比特幣可│        │        │        │
│    │      │以獲利云云。    │        │        │        │
├──┼───┼────────┼────┼────┼────┤
│3   │洪慈庭│於109年9月間以LI│109年9月│3萬元   │中國信託│
│    │      │NE向洪慈庭佯稱:│9日14時1│        │帳戶    │
│    │      │加入「百達」網站│3分許   │        │        │
│    │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        │        │
│    │      │。              │        │        │        │
├──┼───┼────────┼────┼────┼────┤
│4   │陳吟捷│於109年9月間在博│109年9月│2萬元   │華南銀行│
│    │      │奕網站(聲請書誤│8日15時4│        │帳戶    │
│    │      │載以LINE,爰更正│2分許   │        │        │
│    │      │之)向陳吟捷佯稱│        │        │        │
│    │      │:可代為操作博奕│        │        │        │
│    │      │云云。          │        │        │        │
├──┼───┼────────┼────┼────┼────┤
│5   │蘇亭羽│於109年8月30日,│109年9月│3萬元   │中國信託│
│    │      │以LINE 向蘇亭羽 │7日13時 │        │帳戶    │
│    │      │佯稱:加入「高益│許      │        │        │
│    │      │分析」群組可以參│        │        │        │
│    │      │與投資獲利云云。│        │        │        │
├──┼───┼────────┼────┼────┼────┤
│6   │黃馨儀│於109年9月6日, │109年9月│3萬元   │華南銀行│
│    │      │以LINE向黃馨儀佯│8日14時1│        │帳戶    │
│    │      │稱:加入「ECOIN │0分許   │        │        │
│    │      │」網站可以參與投├────┼────┤        │
│    │      │資獲利云云。    │109年9月│1萬6000 │        │
│    │      │                │8日14時1│元      │        │
│    │      │                │7分許   │        │        │
├──┼───┼────────┼────┼────┼────┤
│7   │許晏臻│於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1萬元   │華南銀行│
│    │      │以LINE 向許晏臻 │7日19時4│        │帳戶    │
│    │      │佯稱:加入投資網│9分許   │        │        │
│    │      │站,可匯款儲值獲│        │        │        │
│    │      │利云云。        │        │        │        │
├──┼───┼────────┼────┼────┼────┤
│8   │翁榮鴻│於109年9月6日中 │109年9月│1萬元   │華南銀行│
│    │      │午過後某時,邀約│8日14時 │        │帳戶    │
│    │      │翁榮鴻加入某投資│54分許  │        │        │
│    │      │群組並提供投資平│        │        │        │
│    │      │台ECOIN,訛稱可 │        │        │        │
│    │      │協助其投資獲利云│        │        │        │
│    │      │云。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